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五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糖業營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三八—一地號、九三八—三地號、九四二地號之私人土地及中華民國所有而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航空站(以下簡稱民航局)管理之九四一—二地號、九四三—二地號之國有土地,均非其所有,而其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五間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五間(如附圖A、B、E、
F、G部分)、涼棚一座(如附圖D部分)並栽種果樹(如附圖C、H部分),而予以竊佔使用(各地號之確切佔用時間不詳),總計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面積共三千零八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其中九三八—一地號佔用面積為二千三百點七二平方公尺、九三八—三地號佔用面積為三百一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九四二地號佔用面積為三百九十點九五平方公尺、九四一—二地號佔用面積為二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九四三—二地號佔用面積為六十一點五三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經民航局高雄站人員發現,並會同臺糖公司至現場勘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糖公司及民航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佔用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及民航局管理之上開土地,並於其上搭設鐵皮屋及種植果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係於七十年間便在該地開墾,期間並無任何人向其主張權利,故其對於佔用他人土地並不知情,且其在該地上花費許多心血,現在告訴人要收回土地,應該予以徵收補償,又本件於八十五年間便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在時效應已消滅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臺糖公司代理人丙○○、民航局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邱揚勝 律師分別指訴綦詳,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紙、地籍圖謄本一紙、相片二十二幀在卷可憑,而其竊佔上開土地之面積共計三千零八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十四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九二000五八四一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九二000七四六八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
(二)被告雖以其係於七十年間即佔用上開土地,且範圍並未擴張云云置辯,惟訊之告訴代理人丙○○則陳稱該段九三八—一地號、九三八—三地號及九四二地號於七十年間係由農場栽種甘蔗,迄八十五、六年後開始有休耕計劃,農場才將土地交還,若被告於八十五年前即有佔用情形,農場不可能置之不理,且其中九三八—一地號、九三八—三地號部分,直到八十五年十月間仍係甘蔗園,並無任何建物,而九四二地號部分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亦尚未被佔用,迄八十五年十月間才發現建有工寮等語,並有卷附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航空攝影圖二張可證。而被告自承其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該處搭建工寮二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偵查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且於同年六月間向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三一0之一五號及三一0之一六號,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高市小戶字第九二000一六四八0號函所附之門牌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竊佔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時間,應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應係事後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即曾因佔用告訴人民航局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四一—二地號、九四三—二地號土地,經告訴人民航局提起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被告應將所佔用之土地交還(其中第九四一—二地號佔用面積為十八點七平方公尺、第九四三—二地號佔用面積為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後,嗣由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到場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完畢,有上開民事判決書、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九九七號民事執行卷及執行拆除時之相片五幀在卷足憑。另對照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繪之複丈成果圖二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拆除時之現場相片五幀及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勘驗現場之相片十四幀等內容,八十六年間所拆除之木造工寮與本件如附圖F、G所示之鐵皮屋所在位置並無不同,且佔用九四一—二地號、九四三—二地號土地之面積係自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及八點一七平方公尺擴張為十九點八平方公尺及九點六七平方公尺無誤,此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民航局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所佔用之木造工寮地上物強制拆除後,復重新基於竊佔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原地重行搭建鐵皮屋一節,即堪認定,則被告竊佔告訴人民航局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之追訴權,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起算,而非自其最初佔用之時起算,被告所辯本件時效已消滅云云,即有未合。
(四)告訴人雖辯稱其係自始一次佔用上開土地,期間均未擴張佔用範圍云云,惟查本件竊佔面積廣達三千零八十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以告訴人一人之力,實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內在如此廣泛之區域內,同時進行開墾、耕種及搭建鐵皮屋等工作,是足認被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於上述期間內,以數個竊佔行為陸續竊佔告訴人臺糖公司所有及告訴人民航局所管理之上開土地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不動產罪。其先後多次竊佔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佔告訴人民航局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九四一—二地號、九四三—二地號等土地部分,雖經公訴人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為同一事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此部分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所為,已如前述,應係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曾存在之事實,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尚無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因竊佔該處土地,經告訴人民航局告訴並由檢察官進行偵辦,嗣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民事庭認定其為無權占有,並於八十六年間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完畢,惟仍毫無悔意,一再佔用告訴人所有及管理之土地,且佔用面積廣達三千餘平方公尺,佔用期間亦近十年,又其犯後狡詞否認犯罪,且經告訴人屢次催討,仍拒不將土地歸還,復一味要求告訴人給予補償,侵奪國家及私人資產,莫此為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竊佔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中,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四一—一地號、九四三—一地號土地,種植果樹並搭設磚造鐵皮屋,因認被告另涉竊佔罪嫌。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行為之狀態,而非犯罪行為之連續,又竊佔罪之最高法定刑為五年,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合先敘明。本件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代理人戊○○指稱係於九十一年間經民航局告知,始知悉上開土地被佔用之情事,但對被告係自何時開始佔用並不知情,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明確,而被告則辯稱係自七十年間即佔用該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所證述被告係自七
十一、二年間即開始在該地段種植蔬菜、水果等情大致相符,故應認被告係自七
十一、二年間即使用九四一—一地號、九四三—一地號土地,其竊佔行為迄今既已逾二十年,顯已逾追訴期間,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法官盧怡秀
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