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游雪莉律師 張清雄 律師右被告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丙○與 潘建谷 係政戰學校專科班第十期同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二十時許,丙○、潘建谷與 楊宗熙 、戊○○等同學,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華王飯店」內,參加同學聚會後,丙○、潘建谷、戊○○等人又於同年月六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凱薩琳飯店」繼續飲酒、聊天。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丙○已帶有醉意乃於「凱薩琳飯店」內入睡。潘建谷則會同戊○○、楊宗熙等人,再轉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十字路口PUB」打玩撲克牌、聊天。丙○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酒醒後(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即撥打電話予戊○○問明渠等所在之地點,隨即攔搭計程車,並告知司機其欲前往之地點。待丙○到達「十字路口PUB」後,因不滿潘建谷等人獨留伊一人於「凱薩琳飯店」,遂質問在場之戊○○等人,潘建谷見丙○不可理諭,乃表示欲先行離去,並起身離開「十字路口PUB」。丙○見狀即尾隨潘建谷步出該店,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潘建谷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攔下由甲○所駕駛之計程車,並開啟車門進入右前座時,丙○明知頭部係人體脆弱之部位,並預見以拳頭毆打人之頭部,若造成顱內受創足以因傷而致人於死,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計程車啟動尚未離去之際,打開右前車門,對潘建谷揚稱:「有膽,就不要走」等語,並徒手以拳頭用力毆打潘建谷之頭部約六、七下,殆甲○將車緩緩駛離,丙○始罷手離去。甲○於車內因見潘建谷一直喘氣、嘴角出血,乃將潘建谷載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經警將潘建谷先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因潘建谷已呈昏迷、無意識狀態,乃又將潘建谷轉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
,惟潘建谷仍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潘建谷之兄丁○○、潘建谷之妻 張瓈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潘建谷於計程車上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飲酒後在「凱薩琳飯店」睡著,酒醒後仍覺有點頭昏,待至「十字路口PUB」時,已不記憶發生何事,僅知跟著被害人走出店外,與他拉扯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就被害人因而致死乙節,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當時已因飲酒,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被害人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欲離開「十字路口PUB」之際,確有打開計程車右前車門,徒手以拳頭用力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約六、七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潘建谷要走,我有拉他,叫他不要那麼早走,我記得有一台計程車來,他就上車了,我還是有和他拉扯」、「當天我從店面追出來,和他(死者)發生拉扯,死者上車後,也有和被害人拉扯」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進入右前座,被告打開前車門,我當時看到被告打被害人的頭部約六、七下,被害人無抵抗,被告一邊打,一邊說:『有膽就不要走』,後來被害人向我方向斜,被告還在拉被害人的衣服,想拉他出去,後來被害人倒在我身上,後來我慢慢把車開走,被告就把車門關上,後來到大同路後,被害人一直喘氣,嘴巴流血,我就送他到前金分駐所」等語,及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我從中正路向南,被害人在阿房宮餐廳,攔下我的計程車,當時他已經開車門坐在駕駛座旁,我已經啟動往前開了不到一公尺,又有一個人出來從我車頭攔下我的車,我不能開車,那個人就打開我的乘客座車門,打開後就說話:你有膽就不要走。徒手打被害人的頭、被害人就倒向我,那個人把他又拉回,衣服都拉破了,拉回後又打他的胸部臉部。這時被害人都還在車上。沒有出車門。那人都是站在車外彎腰向車內打被害人」等語,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之配偶張瓈云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四時左右,經警方通知我至大同醫院,我才知道我先生因為被人打傷送至醫院就醫。然後在六月四日四時四十分轉往榮總醫院就醫。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我先生是○○○區○○○○街口遭人毆打成傷」、「我先生頭部及手部均有傷,並因急性顱內出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五分去逝」等語,參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之高市醫診字第一四三九八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下唇外傷、顱內出血、併昏迷」等語,及該院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護理評估:呼吸道:口中血液多、呼吸:無、循環(脈博):無、意識:昏迷」等語,則被害人應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頭部後,因之造成顱內出血、無意識、無脈博循環、昏迷之現象,應屬無訛;又被害人經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院)後,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死亡等情,亦有高雄榮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死亡證字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經解剖後,發現腦部有嚴重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左顳骨有骨折,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蜘蛛網膜下出血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等在卷足憑,可認被害人係因被告上開毆打頭部之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查頭部係人體生命之要害部位,其構造極為脆弱,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如以拳頭重擊人之頭部,極易造成顱內受創等傷害,導致死亡,被告乃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朝人體要害之頭部毆打,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乃被告竟仍以徒手朝被害人頭部猛力毆打約有六、七拳,致被害人倒向證人甲○後,一直喘氣,嘴角出血,經甲○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轉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發現已呈昏迷、無意識狀態,再轉至高雄榮總醫院後,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牛七時三十五分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至被告辯稱:伊當時因酒後,對發生何時均不復記憶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飲酒後,已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自「凱薩琳飯店」睡醒後,於案發當日凌晨三時許,自行撥打電話予證人戊○○詢問渠等所在之處,仍能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十字路口PUB」與之會合,並以言詞質問證人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後來凌晨醒來時,我就打電話給戊○○同學,問他們在那裡,我就過去,我到『十字路口PUB』,我看到簡同學和楊同學(楊宗熙)在打牌,這時潘建谷急著先走,我就跟著出去」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約凌晨三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我在十字路口PUB,沒多久他就出現了‧‧‧被告進來就質問我,為何把他一個人丟在飯店」,
及證人楊宗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約三點多,被告打電話給 簡某 (戊○○),簡某給他店名,被告坐計程車來,他一到就質問戊○○為什麼把他一個人留在飯店內」、「在華王飯店被告有喝酒,我不知道他喝多少,但是他講話很大聲,在十字路口PUB裡,被告的神智清楚」等語,由被告酒醒後,尚知悉並撥打證人戊○○之電話詢明渠等之所在地,並向計程車司機告以「十字路口PUB」之店名,而獨自順利前往該店與被害人等會合之事實,已足認被告睡醒後之精神狀態,仍然清楚;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跟著潘建谷離開PUB後,印象中有與潘建谷發生拉扯,其後,再自行搭乘計程車回家等語,顯見被告犯罪當時對外界存在、發生之各項事務尚能確切暸解、掌握,縱其於行為時仍有酒意,惟對其認識力、價值判斷力、行為抉擇力,並未有重大妨礙,意識仍然清晰,自難認其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頭部係人體脆弱之部位,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如以拳頭毆打人之頭部,若
造成顱內受創足以致人於死,此為週知之事實,自為被告行為當時所能預見。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等將已酒醉之伊一人單獨留於「凱薩琳飯店」,即下重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傷重致生死亡之結果,惟念其與被害人係同窗袍澤,偶因出手過重,致生本件憾事,雖被告與被告人家屬尚未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家屬身心所受之創痛,惟被告業將其所有之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現金存入年息百分之十八之優惠存款帳戶中(每月可領約一萬五千元之利息),並將存摺、印鑑交付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瓈云,由告訴人張瓈云領取利息作為子女之教育費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瓈云供述在卷,及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語,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惟告訴人張瓈云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具狀陳稱:「本人認丙○原本為亡夫之同學兼好友,憾事既已發生,丙○亦無數次向亡夫家屬及本人致哀、致歉,丙○的無心之過,及事後誠懇的表現,本人實際上已經原諒了丙○,惟因大哥及二哥堅持丙○應先拿出二百萬元之現金,以致本案一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顯見被告尚有悔過和解之心,僅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家屬形成共識,始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是應以本院主文所量處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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