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抗告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94年12月14日提出「聲請更正誤算及請明告各費用狀」,雖未表明其係對本院94年11月20日9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其 陳明 上訴裁判費已繳納完畢,毋庸再繳納云云,顯係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抗告論。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林恩山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初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