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9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235號、94年度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古物商處,竊取 劉一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得逞(該車車主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在高雄縣○○鎮○○○路○○○巷○○弄○號前發現失竊,併案移送意旨誤載行竊時間為前開發現失竊時間);(二)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之間某時,在高雄市○○路某古物商店附近之大樓旁竊取 陳明城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逞(該機車車主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前發現失竊,併案移送意旨誤載行竊時間為前開發現失竊時間),並將車牌覆蓋在前開竊得之LZK─六四二號機車上,以掩人耳目。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三十分之間,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惠橋下清水公園,為警發現並追捕後,遺留一頂藍色安全帽、二把水果刀及一支活動板手於前開橋下並迅速逃離現場,警方追捕至前開親水公園之盡頭後,戊○○見無路可逃,乃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竊案及車牌竊案;(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福康路口,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利用該T型板手開啟機車電源之方式竊取 張綉春 所有由甲○○在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逞;(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侵入台中市○○街○○○巷十一之二號 包嘉容 之住宅,竊取包嘉容所有之砂輪機一台得逞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十九之一號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作案用之T型板手一支及侵占之後開行動電話一支、失竊之砂輪機一台,另扣得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市○○路逢甲大學附近,見丁○○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遺落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拾起供作已用,而侵占遺失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包嘉容、甲○○、劉一郎、陳明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贓物領回保管書三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機車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現場機車相片五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棄置之安全帽上之指紋為被告戊○○所有)附卷及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拾取丁○○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質地堅硬,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資作為兇器使用,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犯罪事實一之
(一)、(二)部分固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惟業據蒞庭檢察官於蒞庭時補充論告,且與原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連續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良,本案犯罪次數高達四次,惟大都是機車竊盜,且犯罪所得均不多,又所有之失竊物品均已物歸原主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除前開犯行之外,僅有一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大部分均為機車或車牌竊盜,且犯罪所得均不多,難認被告有以竊盜為常業或有竊盜之習慣,是以公訴人請求併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乏依據,附此敘明。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油壓剪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併案移送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共同攜帶板手一支,在高雄市○○區○○街與右昌一街口,見俊源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俊志 使用之YK─五四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以T型板手撬開該車之車門並變壞電門鎖後,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由戊○○駕駛YK─五四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街附近之龍騰建設工地,竊取 郭金傳 所管理前開建設公司所有價值約八千六百元之建築用鋼鐵一批得逞,因認被告另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且該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等指證車輛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嫌,辯稱:伊沒有與丙○○共同竊盜,不知為何丙○○指伊共同行竊等語。
六、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查另案被告丙○○固然於其所涉竊盜案件中供稱:「於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與戊○○前往高雄市○○○○街與右昌一街口,一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一輛,是我以T字型板手破壞該車電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是戊○○提議的,是他說要去竊鋼鐵」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具結稱:「前開竊盜案件,係伊本人所為,被告沒有參與」、「與被告戊○○有怨隙」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理筆錄),參以證人丙○○倘確實與被告戊○○共同竊取前開貨車及鋼鐵,何以甘冒負偽證罪之刑責,而為前開證詞,又證人丙○○於前開警訊中所供述之竊盜之過程係:丙○○以T型板手竊取貨車,再由被告戊○○駕駛貨車至高雄市○○區○○○街路段「龍騰建設工地」竊取鋼鐵一批得逞云云,惟查前開貨車係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口為警當場查獲,而鋼鐵一批係警方依據丙○○之供述前往青弘購物商內起出,有前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倘被告戊○○與丙○○共同前往竊取貨車及鋼鐵,則何以警方僅於前開時地查獲丙○○一人,且未能在青弘購物商內查獲被告戊○○,又倘前開竊案確係被告戊○○與丙○○所為,則何以二次竊案,雙方幾乎沒有分工,即貨車為丙○○一人下手竊取,鋼鐵為戊○○一人下手竊取,況依鋼鐵之重量及長度,一人竊取之時間顯然比二人竊取之時間長,既然被告戊○○謀議竊取鋼鐵,何以要丙○○在他處等候伊竊取完畢後再一同去銷贓?是以丙○○前開警訊中之證詞,存在與常理有違之重大瑕疵,況證人丙○○已結證稱:伊與被告戊○○素有怨隙,並結證前開竊盜案件係伊一人所為,是以公訴人以丙○○前開警訊中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此部分罪證尚有未足,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偵查單位另行處理。
七、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利用前該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贓車,先撞倒行人己○○,再動手搶奪己○○所有之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百元、硬幣數枚及鑰匙一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且該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八、經查: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二時三十分之間,騎乘前開換掛竊得之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惠橋下清水公園,為警發現並追捕後,遺留一頂藍色安全帽、二把水果刀及一支活動板手,是以被告戊○○案發當日所戴之安全帽為藍色安全帽,與證人己○○結證稱:當日搶匪所戴安全帽為灰黑色等語不符,又搶匪係己○○之右後方下手搶奪己○○之財物,是以己○○於搶案發生當時只記得搶匪及機車之的形體,沒有辦法指認被告,亦據證人己○○結證明確;又查:被告於前開搶案發生前後與乙○○、庚○○在一起,其中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之前約二十分鐘左右離開證人乙○○,約二十分鐘後回來,被告戊○○沒有異狀,手上也沒有多出來的東西,亦據證人乙○○結證明確;復查:被告於遇警察追捕時所騎乘之機車係前開犯罪事實一之(二)之機車並懸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竊之車牌,已如前述,其奮力逃避追緝,亦為事理之常,自不得以其於搶案現場附近騎乘機車逃避追緝即認定被告涉有搶奪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四之意旨,此部分罪證尚有未足,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應退回原偵查單位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審判長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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