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字第1219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兩造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由欄關於「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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