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九A九○三四四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捌佰元;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台幣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緣桃園縣警察局保安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在中壢市○○路○○號前處查獲由甲○○駕駛IVJ-五七六號重型機車「一、未帶駕照(禁駛)駕駛自承。二、未帶安全帽,責令改正」違規,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三四四八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通知單在案,案移本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本站經查異議人之駕照資格,異議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九○三四四八號裁決書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整。
二、聲明異議之意旨則以:聲明異議人甲○○於違規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十點十八分,因購買早餐至中壢市○○路,因未戴安全帽,而遭來至「後方」之警車攔截,並開單未戴安全帽,罰鍰新台幣伍百元整,但事實是聲明人於當時並未駕駛機車,而是被載之人,何以有違規駕駛車輛未帶駕照及輕型駕照駕駛重型腳踏車之實,更令聲明人不服之處,是何以二年前的五百元未戴安全帽之罰單,會憑空列舉違規事項,罰鍰增至四千七百元整。呈請核示,以正司法之公正、公平、公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一)本件異議人甲○○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為異議人甲○○所坦認,並有中壢監理站機車駕駛人電腦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二)而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八分許騎乘IVJ-五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下,復因甲○○未隨身攜帶任何駕、行照等證件,警察當場舉發填製「一、未帶駕照(禁駛)駕駛身分。二、未戴安全帽,責令改正」違規事由之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三四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甲○○,經異議人甲○○簽收在案,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雖然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上陳述是被載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我當時很氣憤一早去買早餐就被開罰單,我有請警察不要開仍然被開罰單,所以沒有看就簽名,當時我沒有帶任何證件,也沒有去繳罰單,可是當天機車是姐姐 李家琦 騎載我:當初我的確是被載的人,被開罰單不會特別注意警察是否寫附載者,因為我很少被開罰單:」等,而證人李家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係由其載異議人甲○○在中壢市○○路因甲○○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下之詞,且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瑞通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事後我調本案資料查詢車主李家琦有重機車駕照,甲○○只有輕機車駕照,當時何人騎機車沒有印象:」之詞,然而亦稱「:依照取締程序,我應該是詢問違規人,因為當時違規人並沒有帶任何證件,由違規人告知年籍資料我再填單舉發,依本件違規單之記載不可能發生異議人所陳述之情形,本件應該是駕駛人違規而不是乘客,因為如果是她被載未戴安全帽,是記載被乘載人未戴安全帽,所以本件違規人是駕駛人:」等,而警員陳瑞通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於用路人違規之有無,為其業務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之可能,又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何況依據道路交通理處罰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不論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之人未戴安全帽,均係處罰駕駛人,根據卷附之桃警局交字第D九A九○三四四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記載內容,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係記載異議人甲○○姓名,車牌號碼欄及車主欄分別記載「IVJ-五七六」、「李家琦」,並於違規事實欄「一、未帶駕照(禁駛)」之後緊接記明「駕駛身分」,可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係異議人甲○○未戴安全帽騎IVJ-五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號前遭警攔下,是異議人甲○○及證人李家琦所述當日係李家琦騎IVJ-五七六號重型機車載未戴安全帽之異議人甲○○遭警攔下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件異議人甲○○僅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未戴安全帽騎駛IVJ-五七六號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由於異議人甲○○僅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騎重型機車時根本無從隨身攜帶重型機車供警查驗,是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騎重型機車遭警攔檢時雖未攜帶駕駛執照等證件供警查核,核其此部分所為仍僅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甲○○同時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四千七百元即難為適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自為裁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對公眾行車安全及秩序影響輕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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