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 戴睿綸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睿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戴睿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丁○○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尚積欠本金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又被告丁○○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據以借得八萬元,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丁○○依據上開契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丁○○先行支付原告銀行四千八百元之開辦手續費,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之分一年十二期攤本而無需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且被告丁○○並書面同意由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按月扣款,詎被告丁○○僅依約償還四期(即繳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期本金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原告銀行踐行通知或催告之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同時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丁○○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本項授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未履行分期攤還本金時,已視為全部到期,故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尚積欠本金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能履行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丁○○給付。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戊○○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四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尚積欠本金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又被告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據以借得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戊○○依據上開契約應按月攤還本金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戊○○先行支付原告銀行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整之開辦手續費,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之分一年十二期攤本而無需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且被告戊○○並書面同意由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按月扣款,詎被告戊○○僅依約償還七期(即繳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期本金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原告銀行踐行通知或催告之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同時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戊○○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本項授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未履行分期攤還本金時,已視為全部到期,故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尚積欠本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能履行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戊○○給付。
(三)被告戴睿綸部分:被告戴睿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戴睿綸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四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尚積欠本金三十七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又被告戴睿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另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據以借得二十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戴睿綸依據上開契約應按月攤還本金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戴睿綸先行支付原告銀行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開辦手續費,取得正常履約條件下之分一年十二期攤本而無需再負擔利息或違約金之期限利益),且被告戴睿綸並書面同意由原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按月扣款,詎被告戴睿綸僅依約償還七期(即繳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履行清償,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一期本金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原告銀行踐行通知或催告之程序,該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戴睿綸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同時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戴睿綸並應支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本項授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未履行分期攤還本金時,已視為全部到期,故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尚積欠本金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能履行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戴睿綸給付。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被告乙○○依據上開契約於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循環動用額度上限為一十萬元之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計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金計息,本筆借款至九十二年八月止,尚積欠本金七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未能履行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給付。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戊○○、戴睿綸、乙○○所簽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 卡友樂 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繳款餘額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丁○○、戊○○、戴睿綸、乙○○所簽之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卡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繳款餘額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丁○○、戊○○、戴睿綸、乙○○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送達被告丁○○之戶籍地址,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合法送達被告戊○○、戴睿綸、乙○○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回證四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B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