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應補充為「徒手竊盜該店當日營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四行應補充為「翻拍照片五張及查詢手機門號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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