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金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崇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原告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伍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誠公司)前承攬訴外人即定作人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國民小學(下稱中原國小)公有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順誠公司開立被告簽發,到期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存單號碼KL0000000號、面額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中原國小,做為履行契約之保證,嗣順誠公司違約停工,中原國小乃邀集原告等廠商續行完成後續工程,並協商後續工程未付工程款由原告請領,而原付給順誠公司之工程款及由原告代為施工及增生之損害,則由中原國小將系爭定期存單讓與原告領款以填補之。原告於工程完工後,持系爭定期存單向被告要求付款時,被告卻以順誠公司欠其借款債務未還為由拒絕付款。
(二)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被告為系爭定期存單之簽發人,於存單上載明期日屆至,負有將定期存單本金返還權利人之義務,原告受讓系爭定期存單所設定之債權質權(下稱系爭質權),應享有優先受償之地位,詎被告竟以抵銷為由拒不付款。且系爭定期存單已載明「質權設定」文字,設定質權予中原國小,作為順誠公司履約保證,足見系爭定期存單應係「有價證券」,非被告所稱之「存款證明」。
(三)當初順誠公司發生變故致無法完成工程時,若無原告協助將工程完成,則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勢必發生,中原國小也必定行使質權,然因原告之協力完成工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不致發生,而中原國小也因此將定期存單轉讓原告,故被告辯稱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實無理由。
(四)被告辯稱本案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中原國小對順誠公司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非原告可得向中原國小請求給付工程款或其他費用。然中原國小將表徵質權之系爭定期存單讓予原告時,雙方之真意,係將定期存單所擔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轉為擔保工程款之給付,況該定期存單上僅載:「質權設定」,並無記載擔保之範圍為何,被告不應將之侷限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既係中原國小合法讓與原告,原告係善意受讓質權之第三人,依法對定期存單行使權利,並無不當。
(五)被告又稱質權業已消滅,主張抵銷權云云。惟查,質權消滅通知書之正本自始至終均未送達被告,此因原告受讓系爭定期存單後,被告稱質權業已消滅,經原告向順誠公司查詢,始知通知書並未送達被告,此有通知書正本可稽,亦即被告既無收受質權消滅通知書之正本,復未取得系爭定期存單,其無法主張質權業已消滅,並主張對原告行使抵銷權。
三、證據:除提出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中原國小公函影本、質權消滅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鄧振添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質權係順誠公司對被告之定期存款返還請求權為標的之債權質權,此債權質權所擔保者,係中原國小對承攬人順誠公司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工程款報酬無關,更非原告得向中原國小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或其他費用。中原國小已告知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已解除,質權已消滅。可見中原國小對順誠公司已無請求承攬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可能,是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質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中原國小亦不可能將已消滅之質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質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提起本訴,即為無理由。
(二)系爭定期存單僅係存款證明,非有價證券,所謂有價證券,須具有價值且得在市場上流通之證券,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存戶須知第七條載明:「本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可見其不具有流通之性質,並非有價證券,系爭定期存單不可能為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債權質權設定之客體,且由存戶須知之記載,原告應明知中原國小原有之質權,係存在於存款,非存單上,且明知中原國小已通知被告質權已消滅,故原告並無善意受讓應受保護之問題。中原國小既對該定期存單所證明之存款債權已無權利可行使,亦無法將存款債權移轉原告;且其為公立小學,不可能既向被告通知質權已消滅,復向原告承諾將定期存單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存款。
(三)系爭定期存單所載金額,係被告依順誠公司之申請,撥貸該公司作為開立系爭定期存單之資金,以擔保該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依順誠公司申貸當時之授信申請書所載還款來源、承作條件可知,於中原國小通知質權消滅時,該公司即應將存單所載金額,沖償前述貸款,故本件質權已消滅,原告自無法受讓質權,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中原國小公函、質權消滅通知書、定期存單正反面、律師函、授信申請書及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惟被告陳明其名稱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有其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予更正,先此敘明。
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原由順誠公司得標承攬,水電工程部分共同得標廠商為原告崇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崇輝公司),順誠公司並提供履約保證,以順誠公司對被告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中原國小,並將系爭定期存單,交與中原國小;該質權所擔保者,係中原國小對承攬人順誠公司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因順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申報停工無法施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順誠公司、原告崇輝公司、慶隆預伴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下游承包商等共同協商,由原告崇輝公司、慶隆公司依原簽訂合約完成工程,簽有協議書,而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派員驗收完畢,中原國小並將系爭定期存單交順誠公司領回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質權設定通知書、銀行覆函、系爭定期存單、中原國小公函、共同投標及施工廠商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等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三、惟兩造對於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系爭質權是否已消滅,中原國小有無將系爭質權讓與原告等情均有爭議,茲論述如後:
(一)原告主張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順誠公司履約保證之損害賠償債權,轉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保障款。惟證人鄧振添到庭證稱:「系爭定期存單不是兩造給付工程款保證書,是履約保證書,系爭定期存單是得標商順誠公司之履約保證款。共同投標商及小包商有簽訂協議書,但該協議書我們沒有介入,定期存單是否可以轉為工程款,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原告與其他協力廠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簽之「施工廠商協議書」,中原國小與被告均未參與;足見系爭定期存單係做為順誠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中之債務不履行時之履約保證甚明,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亦未轉換為工程保證款,否則如有轉換,上開協議書應由原質權人之中原國小及出具質權設定定期存單之被告,共同簽署同意始能發生轉換之效力。則原設定質權之約定,既無記載可轉換擔保內容,而上開協議書亦未經質權人及債務人之同意,顯見系爭質權所擔保之標的,並無變更,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不能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質權已由中原國小讓與等語。惟證人鄧振添亦證稱:「我們學校並沒有轉讓質權,質權消滅通知書是我們學校寫的,交給順誠公司自己領回辦理等語。」(同上期日筆錄),且參照中原國小函知被告質權消滅通知書亦表明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業已消滅,有質權消滅通知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存戶須知第七點亦載明:「本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或供作質押。」,亦有定期存單正反面影本可參。是系爭質權如有協議讓與原告,應由質權人之中原國小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被告銀行覆函、註記於系爭定期存單(或更換定期存單),並給原告質權設定通知書,連同系爭定期存單交與原告,始為完成質權轉讓之程序,惟原告均無法證明有右述質權轉讓之程序。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以工程驗收合格,一次無息發還,且以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質權設定銀行,此由中原國小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四條(一)、(五)3項之約定,可得明瞭。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主管機關派員驗收完畢,兩造均無爭執;而原告與順誠公司間之工程款爭議,就順誠公司對系爭工程驗收尾款二百七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之保留款,同意暫存中原國小,俟法院執行程序終結後再行處理,並簽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意書,並由中原國小將已驗收合格、履約保證金之消滅證明及定期存單由承包商順誠公司領回結案,已無變更顧慮之意旨通知被告,有兩造均不爭其真正之同意書、中原國小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元小總字第九二○○○五八六號公函、工程履約保證金領回收據、收支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各在卷可稽,是中原國小既已將系爭定期存單交還出質人順誠公司,並通知被告,其債權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八條規定,應認已經消滅,原告主張系爭質權經轉讓由伊取得云云,要屬無據。縱上開協議書第六條記載:「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定存單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於完工驗收後,校方須於 明勝 、慶龍、崇輝共同監督下,交付順誠繳還台灣中小企銀八德分行,順誠得以退還原先質押予台企四成之定存單金額,全額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廠商」等語,惟此為原告等各協力廠商間之契約行為,質權人之中原國小及簽發定期存單之被告均未參與協議,依契約(債權行為)相對性之法律關係,該協議未經被告同意,對其自不生任何效力甚為顯然。
(三)另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其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自得準用。本件系爭質權並未轉讓,且已經消滅,原告主張本件依質權關係行使權利,顯無理由,已如上述。縱原告由順誠公司處取得系爭定期存單,亦僅係受讓順誠公司定期存款債權而已,被告雖為系爭定期存單之債務人,仍得以對順誠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再順誠公司取得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係其向被告申請授信取得融資貸款,並約明貸款資金用途為「履約保證設質存單」,還款來源為「質權消滅時,解除質權之存單沖償本案貸款」,被告依該項融資金額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撥入順誠公司帳戶,再由後者轉換成同額之系爭定期存單,於得標後供作履約保證金設質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授信申請書、放款利息收據,及中原國小所提領回定期存單相關憑證在卷足憑。另系爭定期存單所載之存續期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至,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中原國小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通知被告質權消滅,則二者債權清償期既均已屆至,被告自可依上開約定,沖償其對順誠公司之債權,故原告再持系爭定期存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定期存單款項時,被告主張與之抵銷,拒絕付款,即非無據。是縱原告執系爭定期存單請求返還存款,亦因該項債權經被告抵銷而消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再原告雖主張系爭定期存單載有「質權設定」之文字,其係善意受讓該存單之第三人,應受保護,且質權設定通知書上亦載明「拋棄行使抵銷權」字句云云。惟查原告上開陳述,與其前謂自中原國小受讓系爭質權之說法矛盾,已難採信。且系爭定期存單背面存戶須知第七條已載明本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或質押等文句,前已敘明,原告崇輝公司亦為共同得標廠商之一,對於系爭工程合約書有關保證金之約款,自應知悉;乃原告於系爭質權消滅後,再主張係自順誠公司處取得系爭定期存單,難謂其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且關於質權之行使,並無善意保護之問題,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另被告承諾拋棄行使抵銷權,係指在質權設定期間即履約保證期間內,不得以其對出質人即順誠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茲系爭質權既已消滅,被告自不受拘束,得主張抵銷,此由該保證金之約款及其目的觀之,亦屬顯然,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由中原國小受讓系爭質權既不成立,系爭質權已經消滅,且被告以對於順誠公司授信(核貸)之債權,與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前段規定質權人行使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之被告給付系爭定期存單二千五百五十五萬八千元,即屬無據,無可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