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王迪吾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陸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下稱事發日期),駕駛車號00--八四二二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五九四巷口時(下稱系爭地點),未減速慢行,因不知原因衝向對向車道,碰撞訴外人 鍾昭驊 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九九七九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事後兩造曾洽商賠償事宜,其竟推稱無過失責任,不願賠償。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告未減速慢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故被告既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而原告車輛受損後,經汽車材料行估價,修理費為二百一十餘萬元,已超過該車價值,因此,請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作受損前時價、受損後殘值之估價,各為九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故車輛受損為七十五萬元;加上前揭公會之鑑價費用二千元、材料行之估價費用為一萬元、肇事後拖吊費為四千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六萬六千元。
(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足供參考。本件鑑定委員會兩次鑑定意見既與刑事判決認定者不同,刑事判決遽捨就行車事故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徒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認定撞擊點云云,所為之事實認定,難使一般人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而其逕為認定鑑定意見未審酌散落物位置等情形,更屬臆測。故聲請法院函鑑定委員會派員到庭說明鑑定意見形成之心證過程,俾供法院認定事實,實有調查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十頁、行車執照、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函鑑定委員會派員說明鑑定意見、及訊問證人鍾昭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曾向 鈞院 起訴請求,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壢調字第九十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及辯論,嗣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函知被告,原告之訴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既已結案,何以鈞院又受理本件之訴訟。
(二)本件原委是事發日期,被告駕車內載其妻及兩名年幼子女,沿桃園縣○○鄉○○路往同鄉市區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時,打左轉方向燈,並在該路口交會之內側車道暫停,等候時機欲左轉進入中豐路五九四巷,不久,對向(即往中壢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有車輛暫停,示意要禮讓被告先行左轉,被告向該車舉手示意後,並注意對向車道之路況,確定對向車道內無車駛來或接近後,才緩慢左轉進入五九四巷,正當被告車輛車頭進入巷口時,突遭鍾昭驊所駕駛原告車輛高速衝撞,致使被告車輛右前車門等處被橫向撞擊,往前推擠達十五點三公尺遠,被告及妻 陳珮綺 並受有頭部、右額部之外傷、撕裂傷、膝關節挫傷及皮下瘀血、腰椎扭傷及右前臂挫傷皮下出血等傷害,而原告車輛也因車速過快,撞擊路旁洗車廠工字鋼樑,車輛引擎室損壞,事故後經龍潭分駐所警員對被告及鍾昭驊各做詢問、抽血檢驗,結果鍾昭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每公升(下同)零點六四五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因而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而鍾昭驊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被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故肇事原因均為鍾昭驊所致。上開刑事判決,均認定鍾昭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其酒後駕駛且車速過快,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讓被告車輛先行通過,方引發本件事故。
(三)就肇事地點之認定,依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警員 鍾招宗 之證述,認為有兩堆散落物,圖下方那一堆(即外側車道部分)為第一個撞擊點,參照案發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證實外側車道確實有大堆之玻璃散落物集中於該車道,再參酌被告刑事補充狀附證三之照片,可清楚看出被告車輛當時已轉進巷口,被酒醉且意識模糊之鍾昭驊駕駛原告車輛所撞擊之位置,明顯在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的外側車道上;假如是在內側車道上發生撞擊,被告車輛必然被外力衝撞至安全島的位置或對向車道上,惟事實上,被告車輛在受撞擊後,仍被衝撞至原告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中心線前方十五點三公尺處才停下,因此判決書才如此認定。故被告確係已完成轉彎動作即將進入巷口時,才遭原告車輛撞擊。
(四)再參酌現場圖,依兩車撞擊位置及刮地痕走向來看,原告車輛自外側車道撞擊被告車輛後,致其車身失控往右偏斜向東北方滑行,其刮痕起點在外側且斜向東北達六點二公尺,於終端撞擊電力桿後,又向前滑行衝撞路邊洗車廠的工字鋼樑,衝力過大,導致鋼樑扭曲,二地間刮地痕長達十二點三公尺,二者合計達十八點五公尺,以此推算,鍾昭驊當時之時速,應不只五十公里,可能超過一百公里以上。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超過標準者,不得駕車。本件鍾昭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零點六四五毫克,顯然其當時已精神渙散及注意力不集中,才引發事故。且被告車輛車長約四點四四公尺,被撞及位置,從車頭算起約在二公尺的部位,而車重僅約一千公斤,重量集中在車頭部分;但原告車輛車長約五點二公尺,車重約二千公斤,如在其高速衝撞之下,被告車輛將無法甩尾到原告車尾,而鍾昭驊因酒後高速行駛撞擊後,在驚恐之餘,才會反射動作向右閃避,先撞擊電力桿,繼衝撞洗車廠鋼樑,故被告實無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起訴狀、本院中壢簡易庭通知單及民事庭函影本各一件、民事庭通知單影本二件、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正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三號等刑事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壢調字第九十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等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曾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故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違反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禁止原則,而無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被告以本院係重複受理原告同一事件為抗辯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日期,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未減速慢行,且為左轉彎車,未讓原告車輛之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嚴重受損,業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肇事主因,事後兩造曾洽商賠償事宜,被告竟推稱無任何責任,不願賠償。而原告前揭車輛受損後,經汽車材料行估價,因修理費已超過該車價值,再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作受損前時價、受損後殘值之估價,認被告應賠償其毀損後所減少之價值七十五萬元、鑑價費用二千元、估價費用一萬元及拖吊費用四千元,合計共七十六萬六千元,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日期駕車行至系爭地點左轉時,打左轉之方向燈,並在內側車道暫停,確定對向車道內無車輛駛來或接近後,才緩慢左轉進入該五九四巷,於進入巷口時,突遭原告車輛高速衝撞,致被告車輛右前門等處被橫向撞擊,往前推擠達十五點三公尺遠,事故後經警員對被告及鍾昭驊各做詢問、抽血檢驗,檢驗結果鍾昭驊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零點六四五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刑事責任部分,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而鍾昭驊則因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被判處罰金、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故肇事原因既為其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已轉彎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自無損害賠償義務等語抗辯。
三、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鍾昭驊駕原告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兩造均不爭執,復有被告及鍾昭驊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車輛毀損照片十六張附在刑事偵卷可稽。而事故發生後經警對鍾昭驊做抽血檢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為零點六四五毫克,二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而鍾昭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被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卷及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為真實。故鍾昭驊所駕原告車輛因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飲用酒類超過標準,不得駕車等規定,致生本件車輛碰撞毀損事件,堪以認定。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本身是否亦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是否為不法毀損原告車輛等節。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被告未減速慢行,且左轉車而未讓鍾昭驊所駕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等語。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現場圖所示,現場為雙向四線道,每車道寬為三點五公尺,事發之交岔路口上有兩堆散落物,右側第一堆較大、較多,位於中豐路往中壢方向之內、外側分道線附近之外側車道上,其右前方距中豐路五九四巷口北側「中豐幹一七」電力桿有六點二公尺。次由刑事卷內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被橫向撞擊,其車損主要為右側車身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後行李箱右側有凹陷落漆之痕跡,至其車頭、車尾保險桿部位則無損害,而原告車輛車頭部位幾乎全毀,由此觀之,被告車輛右側前半部突遭原告車輛重力撞擊,通常會發生逆時針方向(車頭向左、車尾向右)旋轉之效應。再者,被告車頭快速向左旋轉同時,其車尾部位因近距離甩尾,而再度碰撞正在前進中之原告車輛,才有第二堆散落物產生,因此,第二堆散落物相較於第一堆散落物而言,係位於較左、較前之處。又因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側,依通常物理反作用力之慣性原理,原告車輛前進中為被告車輛甩尾打到,因此會有向左甩尾現象,並偏向右前方前進,故原告車輛於撞擊後,向右前方移動六點二公尺,先撞擊中豐幹一七號電力桿後,再向前方十二點三公尺撞擊右側路邊洗車廠工字鋼柱後始停止;被告車輛則因車右前側被撞擊,通常會產生旋轉現象且向左前方移動,因而最後停在距第一堆散落物前方十五點三公尺處內、外車道之間,而此與現場圖所顯示二車行進方向及最後停車位置與距離,亦相符合。參以第一堆散落物既為較大較多,亦符合第一次撞擊力道較強之原理。故基於上開事證,堪認兩車之第一次撞擊點,在於交岔路口中豐路往中壢市方向之外側車道之第一堆散落物處。足見當被告車輛左轉彎時,在原告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實已到達中心處轉彎,要進入五九四巷口,依右述道路交通法規,被告車輛已取得優先路權,直行車之原告車輛應讓左轉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從而,被告依規定行駛,並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定,堪以採信。
(二)鍾昭驊到庭證稱:當時是伊開車,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到路口有減速,伊腳是放在煞車板上慢慢行駛,被告轉彎時太快了,是伊先到路口,被告衝出的速度比伊快云云。惟轉彎車通常於轉彎前先煞車再行轉彎,為一般駕駛常態,否則以時速五十、六十公里之車速在路口作九十度直角轉彎,豈有不翻車之理。況,當時被告車上有三名乘客即其妻及二名年幼子女,斷無高速轉彎之可能。假使鍾昭驊所稱是被告車輛快速轉彎、在內側車道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的話,則被告車輛之車頭理應直接受損才是,信無其車頭無損而僅撞擊其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之可能,故其證詞與現場照片內容及事理常態不符。另證人陳珮綺在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轉彎之前有先停下來等候之語(偵查卷四十頁參照),則被告停車再起步之速度,亦不致快過時速五十公里。又,鍾昭驊於其刑事程序分別供述:伊看見被告之車輛突然左轉時,即踩煞車已撞上;伊約在五公尺前看到被告之車輛,已來不及反應;伊約在五公尺遠看到被告車輛在轉彎,看到時就已經撞上,連煞車都沒煞,雖有採煞車,但沒有踩到底就撞上了,所以沒有煞車痕等語(刑事偵查卷、一審卷四五頁、二審卷三八頁參照),其於本院證詞與之矛盾,而難採信。況,若其確係到路口時有減速,腳是放在煞車板上慢慢行駛的話,以當時原本時速五十公里、又有減速之速度衡之,何以會在五公尺前看到被告車輛之情況下無法煞停,即無法合理解釋而難使人信服。
(三)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書所記載散落物及撞擊點之位置與事實有出入、撞擊點有可能靠近中央分隔島、刑事判決受到誤導云云。惟查,依第一次撞擊點之位置,係在外側車道上,距交岔路口中心處右側約五公尺,而被告車輛長僅四點四四公尺,以此衡之,被告抗辯其車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後才開始轉彎,可資認定。且由現場照片顯示,其車前保險桿並無被撞擊痕跡,表示該車已經通過原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是撞擊地點應在外側車道上,並非靠近中央分隔島,亦符轉彎車已完成轉彎拉直始被側撞之經驗法則,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與本院事實認定相符,可堪採信,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則難採認。
(四)又,車輛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且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人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交通事故,刑事程序曾先後委請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提供鑑定及覆議,惟其意見並未審酌事故當時散落物之位置,進而確認兩車撞擊點在內側或外側車道,據以判定鍾昭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車輛已否開始轉彎,或已經完成轉彎動作,徒以鍾昭驊所駕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車輛為左轉彎車,即遽以認定被告車輛之轉彎車未讓原告車輛之直行車先行為不當云云,因本院認定事實以如上述,而鑑定意見又不為本院採信,故尚無訊問鑑定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且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並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克成立。查原告於辯論期日復主張,本件係被告與訴外人鍾昭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按規定轉彎行進,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由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其轉彎已完成,原告之子鍾昭驊違規未讓其先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衝撞,致其車身右側部位被原告車輛撞擊,與其妻同時受有傷害,故其並無過失侵權行為,亦非不法毀損原告車輛,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要件不符,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即不得對之請求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五、綜上,本件原告車輛因交通撞擊事件而受損害,被告並無過失歸責原因,亦無不法毀損原告車輛之情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物之毀損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七十六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均不成立,其請求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審酌交代,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