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七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就
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陸拾柒點壹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就坐
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壹仟壹佰捌拾肆點壹拾伍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乙○○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六百
萬元,並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而依該借據約定,被告甲○○應按期於每月十日繳納利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按月繳納利息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詎料,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借據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依法自應就尚積欠之本金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
㈡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六十七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段三
四一地號面積一千一百八十四點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竟為使上開系爭土地免遭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而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使原告之債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與被告甲○○訂立上開借款契約時,被告甲○○雖有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全部及門牌為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然系爭房地經原告自行估價結果約僅有五百五十萬元之價值,至原告就本件借款雖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十字第三二三八號民事裁定扣押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四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另案假扣押土地),惟該部分土地現應無如被告所言有一千多萬元之市值,且被告甲○○所有之另案假扣押土地已經訴外人 李梁淑卿 設定最高限額本金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所剩價值無多,而被告甲○○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六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元,訴訟費用十七萬九千零九十六元,總共尚欠原告達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因此,雖被告甲○○有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並經原告另案假扣押二筆土地,然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金額,故原告之債權仍受有侵害,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區域中心不動產鑑價申請書暨其附件一份、放款繳息及結清一張、透明房訊法拍屋網頁資料一份、聯行訴訟費用查詢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固屬真實,惟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乃故 李清包 (即被告甲○○之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歿前口授遺囑之繼承人,因當時被告乙○○年幼,始由其父即被告甲○○代為繼承,並嗣被告乙○○年長時,方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故系爭土地本即應歸被告乙○○所有。
㈡再者,就原告上開借款,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合法抵押貸款借得低於系爭房地市價之六百萬元,而系爭房地經被告請第三人估價尚有八百五十萬元之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之價值已足清償被告甲○○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另被告甲○○所有經原告另案聲請假扣押之土地二筆雖經向訴外人李梁淑卿前後借了七百多萬元,並以該另案假扣押土地設定本金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該借款之擔保,然被告甲○○就此部分之借款均有按期清償,且目前僅餘一百八十萬元左右,而該另案假扣押土地市價為一千多萬元,可見系爭房地與另案假扣押土地之價值已足清償被告甲○○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即原告甲○○並非無清償資力之人,故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件、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命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全部、桃園縣○○鄉○○段一八一建號建物全部及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四0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鑑定價值,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七號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七號卷宗及訊問證人 李書瑜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該筆借款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未清償,而系爭房地經估價結果已不足清償被告甲○○積欠之款項,且被告甲○○另案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土地二筆,亦已設有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存在,所剩價值無多,則系爭土地既本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甲○○竟為使系爭土地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遂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使原告之債權遭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尚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未清償固屬真實,惟系爭土地早於被告甲○○之父即李清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歿前為口授遺囑時將之指定為由被告乙○○繼承,只因當時被告乙○○年幼,始由其父即被告甲○○代為繼承,故系爭土地本即應歸被告乙○○所有,且被告甲○○就上開借款提供作擔保之系爭房地,經被告委請第三人估價尚有八百五十萬元之價值,可見系爭房地之價值已足清償被告甲○○對原告所積欠之借款,另原告復又聲請查封被告甲○○所有土地二筆,而該假扣押土地之價值逾千萬元,是被告甲○○並非無資力清償之人,故被告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該筆借款已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尚積欠本金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共計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未清償以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經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戶籍謄本一份、放款繳息及結清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土地是否經故李清包口授遺囑指定由被告乙○○繼承?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系爭土地是否經故李清包口授遺囑指定由被告乙○○繼承?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亦有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早於被告甲○○之父即李清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歿前為口授遺囑時,即將之指定為由被告乙○○繼承,只因當時被告乙○○年幼,始由其父即被告甲○○代為繼承,故系爭土地本即應歸被告乙○○所有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上開所辯之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照上開說明,其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且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所謂害及債權,乃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者均屬之。又前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甲○○於向原告為本件借款時,固有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以為擔保,然系爭房地之價值,因物價調整原因,現僅存有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價值等情,業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命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表示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四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元,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價值為八百五十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五百五十萬元均不足採。而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除本金六百萬元外,尚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連同訴訟費用,共計約為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之事實,亦如上述,則被告甲○○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固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惟因原告甲○○除本件系爭土地、系爭房地外,至少尚有土地二筆之財產,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且該二筆土地業經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可查,而該二筆土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命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價值為四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十三元乙節,亦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且為二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甲○○所有系爭房地與上開另案假扣押土地之價值,合計應有八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六十三元之多,高於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則原告之債權顯然未有不足清償之虞。至原告雖另以該另案假扣押土地已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故所剩價值不多云云,然被告甲○○雖以上開另案假扣押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向訴外人李梁淑卿借款七百餘萬元,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僅餘一百八十萬元左右尚未清償等情,業據證人李書瑜到庭證稱被告甲○○向訴外人李梁淑卿借款共六百四十萬元,陸續清償至二百萬元,目前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程序中,迄今已扣得薪資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六元等語綦詳,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九二七號卷宗可佐,再參以證人李書瑜乃訴外人李梁淑卿之媳婦,被告甲○○之女,而被告甲○○復係基於此一姻親關係,始得經由證人李書瑜向訴外人李梁淑卿借得款項,可見證人李書瑜稱其對被告甲○○與訴外人李梁淑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知之甚詳等語,非不足採,是證人李書瑜既已明確證稱另案假扣押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迄今僅餘一百八十萬元左右,且上開土地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業經查封在案,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範圍亦告確定,不致再有增加,則縱認上開另案扣押土地之價額應扣除被告甲○○向訴外人李梁淑卿所借之款項,然扣除後之餘額,亦顯然超出被告甲○○積欠原告之債務達八十萬元之多,是原告之債權亦顯無不能獲滿足之虞。何況,證人李書瑜尚證稱:訴外人李梁淑卿所以未就另案扣押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乃係因與被告甲○○有姻親關係,且暫時不缺錢,故願意讓被告甲○○以扣薪方式慢慢攤還等語,益見另案扣押土地目前亦無遭訴外人李梁淑卿實施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之虞。職此,系爭房地與另案扣押土地之總價額,扣除所擔保之債權額後,既足供本件原告債權之擔保,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債權之滿足有受到侵害之虞,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被告間所為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毋庸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