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DIA00五九九六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壢火車站前,為桃園縣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攔查,以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接聽為由開立罰單,異議人陳述當時在中壢火車站前,因車上載有二位小孩將所持之電話0000000000號丟落車上,伊將手機撿起來看有沒有摔壞,恰巧警察站在伊車前,就攔下來開罰單,伊根本沒有撥打行動電話,但該員警依舊未予採納,所以伊才拒絕簽名,為此檢附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中,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警當場目睹並攔停稽查,因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壢火車站前,駕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乙情,無非係以警員 張芳 名於前揭時、地,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駕駛人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當場見狀予以舉發,並製發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0五九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為憑,而認前揭違規屬實云云。惟原處分機關所認前揭違規行為,已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於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之交通違規行為,辯稱:「我在中壢火車站,車子因為交通阻塞都是靜止的,因為小孩拿行動電話玩,掉落在車上,所以我撿起來看看是否有損壞,後來警察就說:你沒有看到我站在前面。就叫我下車,說我打行動電話,就開我罰單,但我根本沒有打,我不肯簽名,他就說:你可以去告我。所以我才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必須駕駛人於駕車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進行通話,始足當之。
(二)雖證人 張芳名 即查獲本件之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張芳名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是當天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當時我騎機車,在圓環繞,我在異議人的左後方,看到異議人拿著手機在打電話,他的行車緩慢,後面都堵車了,後來異議人在火車站出口處停車,我就敲門,異議人搖下車窗,我就請他將證件拿出,說他打行動電話,後來異議人說他在車站載人的,只是打一下電話。我說你造成堵車的情形。他說他從美國回來的,並不知道有開車不能打行動電話的規定,請我不要開罰單。後來我就拿它的駕照開單,異議人就開始罵我。」、「(異議人罵你,為何不以妨害公務移送?)當時我的身上並沒有攜帶錄音機,當時他罵我: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的,臭警察,你再囂張,我就叫人調你去看海,還罵我三字經、髒話。後來她太太來了,他將車停在前面,他就下車跟我理論,後來是他太太將他拉走。」、「(當時異議人罵你時,證人 邱春義 是否在旁?)有的。」、「(當時異議人開的車型?)忘記了。」、「(他的行動電話是何種型式?)太久了,不記得了。」、「(是否是折疊式?)忘記了。」、「(你是否有看到異議人將手機放在耳旁?)有的,他就是因為在聽電話,所以行車緩慢,造成堵車,我還跟他說,我還沒有告發你違規停車,我只是取比較重的違規告發。」等語。既然站立車旁看見異議人持手機放在耳朵旁講電話,豈有不知機型係掀蓋式折疊手機,或非掀蓋式手機之理?又違規停車與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本係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豈有擇一告發之理?再者,既然站立車旁不知異議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機型、顏色,則證人張芳名騎乘機車行駛在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時,能從後正確看清楚異議人確係在接聽行動電話,而無誤認之可能?況違規停車與駕駛中又異議人既然當場侮辱公務員,證人張芳名豈有不加以偵查,反予以擇一交通違規告發之優待?又證人邱春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開計程車在中壢火車站前排班,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從路口一路打電話過來,頭還一直探出來看,看他太太是否有出火車站。警察就騎機車繞圓環過來,站到異議人的旁邊,異議人都不知道,後來異議人跟警察吵的很大聲,我聽到就走過去看,異議人一直罵,我聽異議人說,他是從美國回來的,美國都沒有這條規定,為何臺灣會有這條爛規定。」等語。惟其又證稱:「(當時你排班的位置是在何處?)就在火車站出口處,據異議人被攔下來約有十公尺左右,我看到異議人被攔下後,我就走過去看。後來警察開完單,異議人還將車開到計程車旁,異議人下車,罵警察很大聲,要找警察理論,後來是異議人的太太將異議人拉開。」、「(你是異議人與警察發生爭執後才注意到他們的?還是之前就注意到?)之前我就看到異議人一直拿著手機在耳旁講電話,後面還塞了一大排的車子,因為他講電話車速就很慢,慢慢開過來。」、「應該是異議人打出去的,因為他就是要去車站接他太太的,後來他的太太就出來了。」等語,既然火車已進站,證人邱春義為招攬客人搭乘計程車,衡情,應係臉朝火車站月台出口之方向,豈會背對月台出口,而臉朝火車站前圓環方向,並看見異議人駕駛汽車進入火車站,及目睹異議人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之理?則證人邱春義是否確有目睹異議人於駕駛中使用行動電話,即有存疑。是證人張芳名、邱春義之上開證詞均尚難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之補印電話明細單於遭警告發之時,並無撥出之通話紀錄,而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異議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分許之雙向通聯記錄,因已逾保存期限六個月,無法提供,此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稽,雖亦有一人使用多種門號之可能,但既無從證明異議人確於前揭舉發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自應從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並原處分機關所指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以員警記載之舉發單,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即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