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被告不顧兄弟之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棍一支,雖未扣案,惟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