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多功能服務櫃台」圓形戳章壹枚、「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 吳葉 玉妹」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鈞鵬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與弟即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戊○○(渠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擬以戊○○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以供「鈞鵬有限公司」週轉使用,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委請在桃園縣蘆竹鄉富竹村大圍一六七之八號經營「鵬達會計事務所」且化名「 簡國樹 」之己○○代為辦理,惟因故無法順利申貸, 詎渠 三人竟基於共同偽造並使用偽造文件之犯意連絡,丁○○出面與己○○約定先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俟貸得款項後另付三萬元之代價,由 簡某 負責設法取得貸款所需之各項文件。談妥,己○○隨於同年月間,轉請住在新竹市○○路且具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連絡之成年男子「 林勁良 」(未據起訴)利用偽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多功能服務櫃台」圓形戳章、「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負責人「 吳葉玉妹 」印章各一枚藉以偽造各該印文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所類文書,事成,再交予己○○。同年六月二日,己○○將右揭文件持交丁○○並與 徐氏 兄弟二人連袂前去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金融消費中心,向該銀行行員甲○○同時出示前述各類偽造之文件而行使之(公訴人誤載為影印後再出示行使),表明欲以戊○○名義申辦無擔保信用貸款五十萬元,各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管理作業、勞保局被保人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萬泰銀行」、「元紳公司」。後經「萬泰銀行」承辦員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查證所繳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表之真實性時,始發現係出於偽造,而未准其貸款。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丁○○、戊○○兄弟,亦不曾與渠二人接觸,本件犯行與之無涉云云。但查,丁○○、戊○○二人如何擬以戊○○名義向銀行貸款遂委請「簡國樹」代辦,嗣向「萬泰銀行」貸款時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各類文件均為「簡國樹」提供,當時係「簡國樹」與徐氏兄弟二人同至「萬泰銀行」辦理申貸手續,經指認口卡後,「簡國樹」即為己○○等各情,業據丁○○、戊○○二人一致指明在卷,互核相符,另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指簡國樹)說會自己去弄元紳公司的相關資料:::先給一萬五千元,約定貸款下來再給三萬元等語(見偵字第八五0二號卷第五一頁、他字第一八號卷第五頁反面),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文件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再查,證人即「元紳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提示員工職務證明書,這是否是你們公司製作的,上面蓋的章是否是你們公司章?)不是,我們公司沒有僱用過這個人,我不認識,章也不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這薪資條是否是你們公司所製作的以及上面的章是否是你們公司的?)不是:::(扣繳憑單是否是你們公司所製作的?)扣繳憑單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堪認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文件胥屬偽造無疑,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文件係屬偽造乙節,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政第八七0三0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又戊○○既未曾在「元紳公司」任職服務,該公司自無為之辦理勞保之可能,酌此狀,載明「投保單位:元紳公司」,「被保人: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份勞保卡同屬偽造之情,極為顯明。另查,依各文書所顯現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多功能服務櫃台」圓形戳章、「元紳公司」及「吳葉玉妹」等印文之型式觀之,殊無可能係以描繪之法偽造而成,因之,為偽造各該印文勢必先行偽造印章之事實,殊屬無疑。次查:
(一)證人即曾偽造文件以供他人辦理貸款之乙○○(原名 王建德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認識己○○嗎?提示己○○照片)認識:::(你是否有受理過丁○○、戊○○的貸款案嗎?)沒有:::(你有幫人家至做過元紳精機企業公司的在職證明等資料?)沒有:::(己○○有跟你一起做嗎?)沒有,【我們各做各的】,就是案件是獨立的,我們二個都是找一個叫【林勁良】做的,他是六十四年次的,新竹人,己○○也是:::(提示鵬達代書事務所的名片,這是你幫他印的嗎?)我們一票人都是在做同一種業務,所以都是印名片,名片的格式、內容大體都一樣可能會改名、電話號碼,事務所所在地都相同,所以他做他的,我做我的,各不相關:::(你知道這證件是偽造的嗎?)知道:::(己○○知道嗎?)知道,因為流程都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簡國樹」也是王建德幫我取的,名片是他幫我印的,林勁良是我們的上手,幫我們偽造貸款所需要的資料,如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保卡,他好像是住在新竹北大路,已成年等語,由是可見乙○○之證述屬實,據此已徵被告果有利用化名「簡國樹」以從事提供偽造證件俾便他人辦理貸款之舉,且係轉請林勁良為之偽造所需文書之情。
(二)「簡國樹」曾提供名片一張予丁○○供連絡之用,名片所載之行動電話、家用固網電話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乙節,有卷存該名片可證(見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頁),又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己○○申請使用,使用期間未曾轉借他人,至00-0000000號電話則為被告住處之電話等情,並分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明(見偵緝字卷第十六頁、第四一頁、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職是,「簡國樹」既為被告之化名,前已述明,抑且,名片上載之電話又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住家電話,行動電話門號復未曾轉借他人使用,因之,利用該二電話號碼所能連繫之對象當僅被告一人,再揆之使用名片之目的,無非意在使收受名片之人得依所載之地址、電話等資料與名片使用者取得連繫之常情,則使用該名片欲使收受者撥打所載之電話俾能相互連繫之該「簡國樹」究係何人,實已不言可喻,要非被告而莫屬,是此亦徵實係被告交付該張名片予丁○○之情。
佐上二端,可見丁○○、戊○○二人供稱係被告提供各類偽造之貸款文件等語悉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被告確有右陳犯行,狀極彰明,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查,被告既偽造並行使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文件,已損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管理作業、勞保局被保人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事屬當然,又其並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八所示之各類文件,倘文件所示之關係人即戊○○藉此所為涉有不法,不論係刑事、民事抑或行政事項,亦將累及文書製作名義人即「元紳公司」之商譽,再者,被告既持偽造文件欲規避銀行核貸條件辦理貸款,猶使「萬泰銀行」面臨未可預期之信用風險,從而其所為同足生損害於「元紳公司」、「萬泰銀行」,尤顯明確。更查,被告既受徐氏兄弟之託設法取得貸款所需之各項文件,後則轉請林勁良為之偽造,是以就此偽造部分,被告與丁○○、戊○○、林勁良此四人間,有犯意連絡並係著使 林某 擔當偽造行為之實施,此狀甚明,至嗣辦理貸款時係被告與徐氏兄弟二人連袂前去「萬泰銀行」並向行員行使偽造之各類文書,渠等且係約妥俟核貸撥款後方再支付三萬元,易言之,被告得由行使之結果牟利,則其當同具此意,因之,就行使部分,被告與丁○○、戊○○三人間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屬無疑。又查,被告係轉請林勁良為之偽造文件,已如前述,是以其本身有無具備偽造文書之能力要與其是否構成本件犯行無涉,另丁○○、戊○○迭經本院傳、拘,均未能使渠等到庭,固無從訊問,惟佐以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簡國樹」之名片,已可憑認渠二人述明係被告提供偽造之文件等情胥實,自無須再行傳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世鴻 、 呂建安 以證明其不具備偽造文件之能力並聲請再行傳訊徐氏兄弟二人,本院認無必要,在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文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次查,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核屬關於服務之證書,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以被告行使該份證明書部分,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此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者,被告行使其餘文書部分,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相關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偽造各類文書部分,被告與丁○○、戊○○、林勁良此四人間,有犯意連絡並係著使林某擔當偽造行為之實施,復就行使部分,被告與丁○○、戊○○三人間並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各類公、私及特種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各類偽造文書之犯行,既有部分、全部及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目的衹在助成徐氏兄弟二人向銀行貸款,惟銀行核貸必經一定嚴謹之徵信過程,因之,渠等欲遂其圖,殊屬匪易,又縱令得逞,渠等申貸之金額亦僅五十萬元,相較於銀行經營之規模及力能承擔之風險,不啻小巫之見大巫,甚且,借得之款項係欲充為「鈞鵬有限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具有自償性質,顯有可期之收益得充為償債財源,況無證據可證明 徐某 等人原即存有賴債之詐欺意圖,發生倒帳之危險較小,復係以戊○○本人本名並非冒名申貸,即便倒帳,猶不致使銀行追償無著,血本無歸,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犯行所生暨潛存之危害均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準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殊屬過重,已遠逾被告之行應受之責,自難依其所請,併此敘明。
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多功能服務櫃台」圓形戳章一枚、「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及「吳葉玉妹」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類偽造之文書,於「萬泰銀行」未核准申貸並經丁○○領回之後,已將之悉數丟棄,此據丁○○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八五0二號卷第五十頁),參酌既未能順利申貸,則續存各該文書顯無必要且徒留犯罪之跡證,實屬毫無裨益,佐此情,堪認丁○○之此部分供述為真,準此,既已滅失,則偽造之各類文書暨其上偽造之相關印文自毋庸諭知沒收。末查,依銀行核貸實務,貸款戶繳驗之各項文件,除身分證外,胥由銀行留存原件,因之,被告等殊無再次影印所偽造之文件以供「萬泰銀行」核驗之必要,至嗣該銀行固存有偽造文件之影本,惟此顯係因不准申貸而須將原件退還,該銀行乃自行影印留底以供來日查考之用,此舉要屬「萬泰銀行」自斷自任之行為,顯已超出被告所預擬犯罪計劃範圍之外,難認留存之影本係被告利用該銀行人員偽造而成,職是,既非被告所偽造即與之無涉,影本上所現之各種偽造印文,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種類│所示關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人││├──┼───────────┼────┼───────────────┤│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7(│││類所得資料查詢表│戊○○│(公訴人誤載為86)、6、1│││││多功能服務櫃檯台桃園縣分局」印│││││文一枚│├──┼───────────┼────┼───────────────┤│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所得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7(│││類所得資料查詢表│戊○○│(公訴人誤載為86)、6、1│││││多功能服務櫃檯台桃園縣分局」印│││││文一枚│├──┼───────────┼────┼───────────────┤│三│勞工保險卡│被保人:│││││戊○○││├──┼───────────┼────┼───────────────┤│四│「元紳精機企業有限公司│所得人:││││(下稱元紳公司)」八十│戊○○││││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五│「元紳公司」員工職務證│在職員工│「元紳公司」印文一枚、負責人「│││明書│:戊○○│吳葉玉妹」印文一枚│├──┼───────────┼────┼───────────────┤│六│「元紳公司」八十七年二│受領人:│負責人「吳葉玉妹」印文一枚│││月份薪資條│戊○○││├──┼───────────┼────┼───────────────┤│七│「元紳公司」八十七年三│受領人:│負責人「吳葉玉妹」印文一枚│││月份薪資條│戊○○││├──┼───────────┼────┼───────────────┤│八│「元紳公司」八十七年四│受領人:│負責人「吳葉玉妹」印文一枚│││月份薪資條│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