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網子壹張及柴刀、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網子壹張及柴刀、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夥同甲○○、乙○○等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山區,以丁○○所有之柴刀、鋸子各一支及鴿網一張為架網工具,架設鴿網後,連續竊取丙○○、己○○等人所有飛行經過該鴿網之賽鴿四隻(編號:一五七0三九號、一五八九五一號、一五八九六三號、一五八九九六號);得手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依竊得賽鴿腳環之電話號碼,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不等之金額,連續以加害財產(即各該賽鴿)之事恐嚇丙○○、己○○等人回贖,並要求鴿主將贖款匯款至設於頭份上公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如不匯款,賽鴿即不能返回,使其心生畏佈,己○○遂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接獲恐嚇電話並已於同日稍後以郵政匯款八千元至上述00000000000000號庚○○帳戶,丙○○則於同日下午九時許,亦接獲恐嚇電話,尚未匯出款項。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山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網子一張及柴刀、鋸子各一支,又乙○○為警查獲時,則冒「 陳文賓 」之名應訊,並於筆錄上偽造「陳文賓」之署押(偽造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山區架設鴿網,準備竊取他人之賽鴿等情,惟辯稱:伊係自己行動,並未與另二名被告共同竊取賽鴿及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財等語;被告甲○○、乙○○固均坦承伊二人確於為警查獲前在永和村山區砍樹並架設鴿網,準備竊取他人之賽鴿,惟尚未捕獲即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為警查獲而起出之賽鴿,係另被告丁○○所竊得,且伊二人亦未受僱於丁○○,從事駕網補鴿等語。經查,被告甲○○、乙○○確於前揭時地與丁○○共同砍樹並架網捕捉他人所有賽鴿多隻,其二人係受僱於丁○○,約定每天砍樹架設鴿網之工資為二千元,如網獲賽鴿一隻並取得三百元,伊等二人因在山區共同砍樹已先自丁○○處取得六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己○○、丙○○等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渠所有賽鴿遭人網獲後,即接到電語,要求贖回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己○○匯款之郵政匯款執據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現場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且證人即本件現場查獲之員警戊○○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埋伏時甲○○、陳文賓(即乙○○)先出現,現場樹上有四隻鴿子,地上有柴刀、鋸子各一支,捕獲該二人時,他們同時說還有一個綽號叫「 廖仔 」,後來「廖仔」有上山,但未及時捕獲等語(參見偵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0頁),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查獲被告甲○○、乙○○時,他們兩個都說受僱於「廖仔」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方於上述時間至永和村山區查獲時,伊確有在該山區,因見很多人,不敢靠近,後來接到乙○○電話後,即上山,惟被養鴿協會的人發現,即跑離現場,未被追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丁○○與被告甲○○、乙○○確有共同架網捕鴿及恐嚇取財之事實甚明,又參以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且渠等與被告丁○○間復無仇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則渠等上述所供關於被告丁○○之犯行,應可採信。至其事後翻異前詞,要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由此足徵被告丁○○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況因被竊之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被害人等恐未答允贖款,將使費心訓練之賽鴿永無法領回,或遭傷害無法參賽,不得不備款贖回,被告等利用被害人等愛鴿心切,願花錢了事之心理考量,而架網捕捉他人賽鴿後再去電要求回贖,已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怖,而使之交付贖款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二次竊取他人之賽鴿並去電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網子一張、柴刀、鋸子各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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