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慶達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丁○○有金錢債務糾紛,為獲得清償,竟夥同 宋世強杜秉逢李秀玫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及二名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甲、乙,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推由李秀玫自稱為江姓女子,以電話向丁○○佯稱有裝潢工程擬委託丁○○承作,將住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三樓之丁○○,誘往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依約前往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李秀玫確認來者係丁○○後,杜秉逢及甲男子即向前堵住丁○○,不讓丁○○離開。其後,宋世強駕車至該處與杜秉逢等人會合,旋推由杜秉逢及甲男子分立丁○○兩側,將丁○○強行押入宋世強所駕駛之車上,載往甲○○位於台中縣 豐原市 ○○路○○○巷○○○號之住處,李秀玫則與乙男子共乘另一部車尾隨在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途中,杜秉逢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0000000號電話,由宋世強告知甲○○稱:「我是 宋仔 ,你要的人,押在車上」。迨同日二十二時餘,到達甲○○住處後,甲○○即指示杜秉逢等人將丁○○押入客廳內,逼使丁○○籌款清償債務。其間,丁○○趁機電告案外人 蕭振富 其遭甲○○強行押在豐原市○○路,蕭振富乃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而甲○○則另以丁○○欲跳水自殺為由,向豐東派出所報案,杜秉逢、李秀玫及甲、乙男子於員警到達現場前,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經豐東派出所通知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派員警乙○○前往處理,將甲○○及丁○○帶至合作派出所協調債務糾紛,宋世強亦隨行前往。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時餘,指示同案被告宋世強至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將告訴人丁○○載至被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指訴全部都不實在,伊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點多,在家中打電話給告訴人,抱怨告訴人欠 伊錢 已經那麼久了,告訴人乃要伊去載告訴人至伊住處協商,約定在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碰面,因為伊之車子有問題,所以由宋世強去載告訴人,大約當晚十點多左右至伊住處,然後告訴人打電話給其妻告知在伊住處,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後來告訴人之妻打電話過來,說要錢沒有,要命一條,其後告訴人又鬧自殺,伊就報警處理,警察來了之後認為是債務問題,要伊與告訴人自行協商解決,乃將伊與告訴人載到合作派出所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證人蕭振富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並證稱:當晚十一時許,丁○○來電告知被押在豐原,伊詢問詳細地址,丁○○說只知道在永康路,不知詳細地址,並告知押他的人是甲○○,伊立即打電話到翁子派出所給伊弟弟 蕭志賢 ,蕭志賢要伊向豐東派出所報案,伊再打電話去報案,豐東派出所人員答稱會去處理等語。另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丙○○於偵、審中亦證述:當晚伊在派出所內,未至現場,丁○○、甲○○、宋世強由巡邏員警帶至派出所,經詢問得知係債務糾紛,當時丁○○曾表示遭妨害自由、毆打,但並不提出告訴,伊就請雙方在派出所泡茶處協調債務處理事宜等語。參以同案被告宋世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承認於案發當晚,駕車至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將告訴人載往被告住處,而同案被告李秀玫為宋世強之妹,同案被告杜秉逢則為李秀玫之男友等情,足證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甲○○指示宋世強等人強押至被告甲○○住處等情,應屬實在。此外,並有被告所有0000000號電話、同案被告杜秉逢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案發當時係居住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三樓,距被告
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住處,顯較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為近,苟係告訴人主動欲至被告住處協調債務事宜,告訴人殊無捨近求遠,先行前往較遠之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再回頭轉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被告住處之理。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居住在潭子那邊,不動產租約是告訴人自己編的云云。然查,被告與其妻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迄案發時,確係向案外人 張麗完 租屋居住於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三樓,業據告訴人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二份及支付租金匯款申請書五份附卷為證。觀之前述支付租金匯款申請書,均蓋有銀行之戳記,顯非事後所製作。另徵諸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後,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詢問時,於調查筆錄上所記載之現住地址均為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三樓,益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係居住於該址無訛。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分許,經警初次詢問時辯稱:當晚二十
一時許,告訴人打電話至被告住處,告知欲至被告住處商談債務問題,告訴人係與其另一名朋友於當晚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自行前往被告住處云云。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因同案被告宋世強已供稱其係應被告要求,至台中市○○路載告訴人,被告經警複詢時始承認:告訴人係由宋世強載往被告住處等語。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具狀改稱:宋世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邀同告訴人至被告住所,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是因宋世強於大雅路巧遇告訴人,因得知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遲未清償,宋世強基於朋友道義,為協助被告追索債權及向被告邀功,乃自行邀請告訴人至被告處說明清償方式,宋世強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絕非出於被告之唆使云云。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又改以前開情詞辯解。至同案被告宋世強於偵查中則辯稱:當晚八時餘被告電告伊至台中市○○路去載告訴人,伊不知門牌號碼,也不認識告訴人,伊問附近的人有無丁○○這個人,問到一位不知姓名之人,告知有一個人在那裡坐,要伊過去看看,當時告訴人一個人坐在那裡,伊告知告訴人係被告要伊去載告訴人云云。被告前後所辯自相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至同案被告宋世強前開辯詞,亦顯然悖於常理,委無可取。
㈣被告於審理中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訊時陳述:「開車的男子再打電話予甲○○
,稱我宋仔,你要的人我押在車上,即掛斷電話。」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宋世強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撥打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持用,可見宋世強並末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說押到人,告訴人之指訴係無中生有;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訊時指認杜秉逢是強押告訴人上車之男子,惟經杜秉逢於警訊時嚴予否認,再依通聯紀錄所載案發當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告訴人指稱遭人押上車前往被告住處之期間,杜秉逢與宋世強有多達七次之通話紀錄觀之,果真杜秉逢有參與強押告訴人並在車內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杜秉逢自可當面與宋世強連絡,何需多此一舉在共乘之一部車內,互相頻繁以行動電話聯繫呢云云。然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告訴人依約前往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之初,僅同案被告李秀玫、杜秉逢及甲、乙男子在場,其後,宋世強始駕車至該處與杜秉逢等人會合;又告訴人遭強押入宋世強所駕車上後,係坐於後座中間,杜秉逢坐在告訴人右側,甲男子則坐在告訴人左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是則,同案被告宋世強既係於告訴人到達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之後,始駕車前往該處,則當日二十時五十九分五十八秒至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同案被告杜秉逢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次撥打同案被告宋世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係同案被告宋世強於到達台中市○○路二一九之一號之前,同案被告杜秉逢與宋世強連絡之用,該段期間宋世強應尚未與杜秉逢等人會合。又告訴人遭強押上車後,既由同案被告宋世強負責開車,則於途中宋世強自不便撥打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應係由同車之同案被告杜秉逢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並由同案被告宋世強告知被告已將告訴人押在車上。是前述通聯紀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並無不合之處。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宋世強等人將其自台中市○○路強押
至被告住處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宋世強、杜秉逢、李秀玫、不詳姓名已成年甲、乙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逼使告訴人清償債務,竟指示同案被告宋世強等人強押告訴人至其住處,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不輕,惟姑念被告係因告訴人遲遲不肯清償債務,始出此下策,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將被告與告訴人帶至派出所後,被告在該派出所內,竟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恐嚇告訴人稱:「如不簽名,將叫人在派出所外面等候。」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在內容為「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還四十五萬元,每個月分擔一萬元,至還清償四十五萬元止,如一期沒還,以全部清償論。二、以上四十五期款為全部票款及本票之金額,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是這些全部的款項往後不得再有異議,到此為止。」之協議書上簽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協議書是由伊與告訴人各寫一半,其中第一段是伊所寫,第二段以後是由告訴人所寫,並由雙方各自簽名,寫完後伊先請警員影印二份,雙方各執一份,正本由告訴人收執,但是告訴人又把正本撕掉,當時告訴人的二位朋友亦在合作派出所內,並沒有表示意見,然後伊又回家拿郵局帳戶,把帳戶號碼寫在協議書上等語。經查:㈠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請被告與告訴人在派出所泡茶處洽談債務事宜,員警有四至五位則在旁邊,距離被告與告訴人不到三公尺,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洽談情形相當平靜,並沒有爭吵現象,伊沒有發現被告有恐嚇、威脅告訴人情事,告訴人也沒有反應有遭受恐嚇、威脅的情形等語。㈡告訴人與被告至合作派出所協調時,告訴人之小舅子及該小舅子之另一友人亦曾至合作派出所關切,且協議書第二段確係告訴人所書立,並親自簽名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自認在卷。綜上以觀,被告在員警及告訴人親友關切情形下,殊無可能有恐嚇、強制告訴人之言詞或舉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強制告訴人簽訂協議書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於起訴書所引用內容為「怎樣,你有匯錢否?明天要『再』過來押,明天在過去捉你」之被告恐嚇錄音帶,係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所錄,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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