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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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桂汾 )與 黃吳逸 春係鄰居,被告平時經常購買股票,黃乙○○認被告熟悉股票,即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在黃乙○○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住處內,交予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委請被告代為購買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之股票,約十餘日後,被告即以獲利為由,交予 黃吳逸春 三十萬元,同年四月某日,甲○○至黃乙○○住處聊天,得知上情,即與黃乙○○合資請被告代為購買中華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之股票,各出資二分之一,即開發部分各出資十三萬六千元,農林部分各出資十六萬一千元,合計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元。黃乙○○又於同年七月間,再委由被告代為購買農林五張(即五千股),金額約為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交易價每股為九
十一.五元)、開發四張,金額約為五十六萬元(交易價每股為一百四十元)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銀)三張,金額為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交易價每股為八十.五元),合計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詎被告於取得上開金錢後,未為黃乙○○、甲○○投資股票,於八十六年七月後至八十七年二月前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錢合計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吞入己,嗣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為黃乙○○發現,始由黃乙○○之媳黃淑玉撰寫好協議書,被告同意簽發本票八紙給黃乙○○,以為清償侵占之上揭款項,詎屆期均未獲清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主要係以告訴人黃乙○○、甲○○之指訴,證人 廖雲珍徐秋香 之證述及協議書影本一紙、本票影本八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收取告訴人黃乙○○、甲○○之投資股款之情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伊為投資股票常向告訴人黃乙○○借錢,且均按期清償,伊將投資股票之事告知告訴人黃乙○○後,告訴人黃乙○○乃請伊代為投資,被告並將其委由案外人即大信證券客戶 王仁忠 購買股票之事告知告訴人黃乙○○,告訴人黃乙○○欲循此模式請王仁忠代為投資,乃於八十五年間將一百四十餘萬元,經被告轉交王仁忠投資股票,獲利四十五萬元,告訴人黃乙○○並未全數收回投資,連同本利繼續委由王仁忠購買大信股票,於出售後得款七十萬元,告訴人黃乙○○因須急用,收回現金三十萬元,餘款四十萬元連同其餘本金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由王仁忠購買農林、開發、交銀等股票各四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六萬元、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 嗣適 逢股市崩盤,王仁忠即盜賣被告委託其投資之股票約三百餘萬元及告訴人委託購買之上開股票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後,逃匿無蹤,被告亦為被害人;伊曾在財訊雜誌看過王仁忠之文章,寫得很好,所以委由王仁忠代買,王仁忠係大信的貴賓,所以連絡電話留大信的電話;另被告曾與文山國小老師徐秋香找過王仁忠,且廖雲珍亦知其委由第三人投資股票情形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侵占罪;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侵占罪與詐欺罪之區別,其主觀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時間點,侵占罪在持有他人之物始發生,而詐欺罪係行為開始時即具備,換言之,其取得他人交付之物,係因其施用詐術所致;而在客觀上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表現於外為成立要件;至詐欺罪則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成立要件。
五、查本件被告右揭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或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首須審究者,厥為告訴人黃乙○○、甲○○將上揭投資股票款項交予被告,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被告根本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委由「王仁忠」代為買賣股賣,其所稱之買賣股票只係詐騙告訴人財物,所施用之詐術而已;抑或其真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委由「王仁忠」代為買賣股票,只是後來被告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而不願返還告訴人,倘係前者即構成詐欺罪,後者則應構成侵占罪,合先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確實委託大信證券之客戶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云云,惟查:
(一)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調閱台北縣、市姓名為「王仁忠」之人的口卡,經被告當庭指認,均未發現有其所稱「王仁忠」之人,此有台北市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函送之「王仁忠」口卡影本七份在卷可稽;另經函查農林、開發、交銀等公司亦無名為「王仁忠」之股東,此有農林公司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農股字第一0八號函、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元京證股(二)字第0七二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是否真有「王仁忠」其人,即有可疑﹖
(二)徵諸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告訴人二人與其被告委託王仁忠投資買賣股票之金額至少達四百萬元以上等語,衡情四百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若真有如被告所稱「王仁忠」之,被告既會將如此龐大金額交給其代為投資買賣股票,則其對王仁忠之人必甚為熟悉,被告不可能只知其係大信證券之貴賓,至對其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則一概不知,此顯與常情有違。況參以被告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賣之次數非常頻繁及且每次交易金額亦達數十萬元,王仁忠既遠在台北,則其與王仁忠之資金往來方式,衡情被告應以匯款方式為之最為便利,豈有如被告供述每次均由王仁忠親自從台北至其住處拿取現金﹖又告訴人委由被告透過王仁忠所購買之農林、開發、交銀等股票,均屬上市股票,則其交易方式均在證券集中市場為之,且每筆買賣亦均有交易單可稽,且股票買入,若係現股,則買入者會持有該股票;若係股票採集中保管方式,亦有集中保管存摺可資憑證,然被告對此竟供述:伊均未曾看到上揭資料,其僅憑王仁忠告訴伊購買何種股票後,問告訴人黃乙○○要不要而已云云,被告此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蓋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在委託王仁忠買賣股票之前,即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即曾在苗栗縣苗栗市協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及其兒子 張銘戶勳台中市證券公司上班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理應對股票交易程序及買賣權益之保障方式知之甚詳才對,豈有可能憑一位其不甚熟識王仁忠之言,即信之鑿鑿,在其權益毫無保障情況下交付四百餘萬元﹖又參諸告訴人黃乙○○偵、審中均供述自始至終,被告均未給伊看過所買之股票或其他交易資料等情,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是本件被告倘真有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委由王仁忠之人買賣股賣,其為何於偵、審中無法提出與王仁忠資金往來之證明及證明確有股票交易之交易單、股票、股票集中保管存摺等文件﹖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伊確實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證人廖雲珍、徐秋香可證明伊確係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云云。惟查,徵諸證人廖雲珍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問:你知他(按指被告)買股賣之事否﹖)不知道,八十七年十月底,他打電話給我說,叫我救救她,我問他什麼事﹖她叫我幫幫她,說叫我說,她錢交給第三者,她就沒事,我問她說金額多少,她叫我金額多少不要管,她我做偽證。」(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五0四號其他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正面)、證人徐秋香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認識被告,並未與被告一起去找王仁忠,亦不認識王仁忠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益證實際上並未有如被告所稱「王仁忠」之人,「王仁忠」只是被告為詐取告訴人財物,所虛擬之人,否則被告為何叫證人廖雲珍到庭作偽證,並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徐秋香與伊去找過王仁忠﹖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將自告訴人所收款項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且被告亦供述其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自行拿去買賣股票,益證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等語,顯係被告為騙取告訴人財物,所施用之詐術。至被告雖供述在八十六年四月間,於開始投資購買大信股票約十餘日後,即獲利並交三十萬元予告訴人黃乙○○云云,惟查,訊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收取被告所交付之三十萬元等語,惟此三十萬元是否真如被告所稱係因購買大信股票獲利,顯有可疑﹖蓋如前述,本件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自告訴人所收款項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則何來投資股票獲利可言﹖此益證被告如此做係為取信告訴人黃乙○○,所施用之詐騙手法,蓋倘在告訴人黃乙○○交付款項予被告初期,其不讓告訴人黃吳逸賺點蠅頭小利,告訴人黃乙○○豈會相信被告所稱「王仁忠」很會買賣股票﹖又告訴人乙○○其後豈會再陸續交付金額達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元)予被告﹖是本件應認被告所稱之購買大信股票獲利而交三十萬元予告訴人黃乙○○乙節,僅係被告詐取告訴人黃乙○○財物之方法,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實,起訴意旨以被告於投資之始,即交予告訴人黃乙○○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萬元)之獲利,而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二人施以詐術等語,自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犯行,己甚明確。
(五)另查被告事後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與告訴人黃乙○○就上揭投資買賣股票款項之清償達成協議,固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及本票八紙附卷可憑,惟此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黃乙○○之上揭款項及其願負清償責任,其尚難以被告簽立上揭協議書予被告,即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構成刑法上侵占罪,附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固經公訴人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按有罪判決,法院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但得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之前提要件,必須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書乃記載被告之侵占犯罪事實,其與刑法上詐欺犯罪事實,在犯罪之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上顯屬不同,自難謂本院可據以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罪,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八、本件既如前述,被告係以委託王仁忠代為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是其施用詐術甚明,且其在向告訴人黃乙○○收取上揭投資股票款項時,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其犯行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構成侵占犯罪,本件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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