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巳○○被告寅○○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第四六四0號、第五0五七號、第五四九一號、第五四四五號、第五五0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號、第一0九一號、第一一二二號、第一三0八號、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擕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擕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沒收。
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寅○○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十二鄰西二十四之一號 甘淑容 住處,趁甘淑容外出家中無人之際,先推由丁○○在外把風,由寅○○在該宅後門處,以火點燃報紙持以焚破後門紗門,從而侵入該住宅行竊。丁○○於寅○○侵入住宅後,隨亦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二人共同竊取金手鍊四條、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二條、白金戒指一只、現金七千元、健保卡三張、皮包一個等財物得手離去。嗣因丁○○不慎將二人當日在「銅鑼九九大賣場」購物之發票遺失於該住宅內,經嗣後返家發現失竊之屋主拾獲,將該發票送交警方,始經警方循「銅鑼九九大賣場」當日側錄之錄影帶而查獲係寅○○、丁○○共同所為而循線查獲(竊取之物業經變賣而花費殆盡)。
二、丁○○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既遂、未遂(詳如附表),而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並先後扣得剪刀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等物。
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固定鉗一把(未經扣案),以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三鄰石墻九十號內,竊取財物。於翻箱倒櫃之際,適屋主甲○○返回,丁○○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我向你抱歉,請你原諒我,沒有偷到你的東西,請你不要報警,不要告訴村鄰長,不要記我車號,如果你不答應的話,硬要報警,我就要刀子出來了」等語脅迫甲○○,致甲○○因心生恐懼而讓丁○○離去,嗣為警獲報查獲。
四、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有關被告寅○○與丁○○二人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侵入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十二鄰西二十四之一號甘淑容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如事實欄一),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寅○○於偵審中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日只有與丁○○共同前往「銅鑼九九大賣場」,買完東西後就離去,並未前往甘淑容住處從事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寅○○確有參與該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丁○○自警訊迄審理中均指證歷歷,而被告寅○○於警訊中雖亦否認犯罪,惟參諸其於警訊中,對當日行為之敘述:「當時我們一同乘機車經過該處。林說要去找一個朋友;然後他就叫我在機車旁等候,林就走向該屋子叫我在外注意::我只知道林走入該屋,但林如何進入我並不清楚。丁○○進入該屋子約二十分鐘左右才出來,他出來時手上拿著一個藍色布質手提包::離開現場後在路旁丁○○買檳榔時拿了二千元給我花用。:: 林有 叫我注意有無村內之巡守或守望相助人員經過,有的話打手機告知::當天是我休假,我叫丁○○載我去朋友處騎機車,怎知丁○○會載我去那間屋子那邊」等語,足證被告寅○○當日確曾至竊盜現場,且明知被告丁○○有在該屋為竊盜行為,顯與其嗣後在審理中辯稱:伊根本未去現場云云,完全矛盾。次查被告丁○○在警訊時,雖因試圖卸免自己之罪責,供稱自己並未參與,惟就被告寅○○確在後門處燃燒報紙焚燬紗門進入竊盜一節,已供述綦詳;又被告等之所以被警方查獲犯行,係因當日被告二人於為竊盜行為前,先前往「銅鑼九九大賣場」購買飲料、鉗子、香煙等物,因丁○○於行竊時不慎將在「銅鑼九九大賣場」購物所得之發票遺落於現場屋內之二樓樓梯口,為失主發覺送警,始經警循線至前揭賣場對照賣場當日之側錄錄影帶始查獲被告二人犯案,有刑事移送書及錄影帶、照片等附卷可稽。而核諸被告寅○○當日穿著之形式、顏色,依當日警方蒐證(見附卷之銅鑼九九大賣場」中側錄照片)結果,亦與證人 徐秀珍 (當日在場目擊竊盜離開現場之鄰居)警訊中證述:「當時 林嫌 (指丁○○)經過後,我在正門又看見一名頭戴黑帽、帽舌是白色,身著黑色上衣,且上衣正前有花紋的男子走過::看起來神色緊張且連走帶跑的,我直覺就有問題::」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寅○○當日確有與被告丁○○共同實施竊盜,其嗣後在偵審中辯稱伊未犯案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此外,被告丁○○在嗣後之調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就伊如何先在外把風,由寅○○侵入該住宅竊盜,嗣後自己亦進入該宅共同搜刮財物等事實均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甘淑容陳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發票一紙、錄影帶一捲、側錄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憑,足證應以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自白應屬可信(起訴書附表中認係「由被告寅○○把風、丁○○入內行竊」一節,核與事實尚略有出入,惟既不影響本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爰於事實欄逕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丁○○與寅○○二人確有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松英 、丙○○、 湯定興陳禮龍彭秋美 、戊○○、午○○、庚○○、 邱其宸 、子○○、癸○○、乙○○○、己○○、壬○○、 高瑜彣 、辛○○、未○○(詳如附表)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被害人甲○○偵審中指訴被告因行竊被發覺後,為脫免逮捕,從而施脅迫之情節及證人 涂煥樑何美香 (有關附表編號六之事實)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幀(附表編號六之照片八幀、編號十四之現場照片二幀、編號十七之照片二幀、有關事實欄被告實施準強盜行為現場照片四幀)、犯罪現場略圖及現場勘查紀錄表各五紙、鞋印鑑定報告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螺絲起子(含一字型起子)、固定鉗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螺絲起子尖端銳利,固定鉗則堅硬沉重,二者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而鋁門窗、氣窗上之鐵桿、落地門、活動鐵門,依社會通常觀念,係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閒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丁○○竟持螺絲起子以竊盜並分別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或擕帶固定鉗之兇器而毀越安全設備實施加重強盜,核其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未遂(附表編號十七)罪;其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二(附表編號二、六、十一至
十三、十五、十六)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被告丁○○其餘連續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九之擕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為如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係經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於「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既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從新從輕」原則,自仍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為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科,附此敘明。另參諸被告之加重強盜行為雖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參照),惟衡酌其犯罪情節,係於竊盜被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且係以懇求之態度為之,雖因同時使用語帶脅迫之言詞,惟揆其目的純係在脫免逮捕,手法尚與直接施強暴、脅迫手段而取人財物之強盜行為有殊,況嗣後已主動前往被害人住處修復其用固定鉗毀損之鐵窗,並獲致被害人之原諒,僅因竊盜同時有持用固定鉗,毀越窗戶之客觀事實,而構成「擕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從而遽以加重準強盜罪論科,尚嫌情輕法重,對被告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以示矜恤。右開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二罪間,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質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寅○○於警訊中雖有自白,然於偵審中翻異前詞,顯不知悔悟;被告丁○○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於短期間一再行竊,且犯罪期間曾經警察查獲,仍不知痛改前非,而遽又犯案,足徵其惡性重大,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自白警方原未查獲之其他竊盜事實(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三、編號十五至十六之行為),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於審理中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寅○○、丁○○二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實施準強盜行為所擕帶之固定鉗一支,雖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訊中 陳明 於事後已丟棄,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扣案之剪刀一把,本非被告丁○○所有,而為被害人乙○○○所有,亦不另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丁○○犯罪次數雖多,惟時間係集中分佈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時間尚短,又無其他竊盜前科,堪認被告係因偶染賭博惡習所致,尚非窮凶極惡、積習難改之徒,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以竊盜為生之事實或已有犯罪行為之習慣,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間,逕以刑罰矯正已足,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另以:案外人卯○○於九十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一台,為警攔檢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嗣因該車經查為被害人丑○○所有,前經報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失竊(失竊前之車牌號碼為000—五五七號),而卯○○於警訊中供稱該車係由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交付,因認丁○○渉犯該件竊盜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案外人卯○○供述其所騎乘之贓車係由丁○○交付為唯一論據,惟訊諸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雖認識卯○○,但並不很熟。伊從未將該車交付給卯○○使用,何以卯○○要指控他他也不清楚,但卯○○本身即有竊盜前科,且與伊之間本有債務糾紛等語。經查,⑴本件只有案外人卯○○片面之指述,其餘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渉犯本件罪行。而卯○○之子辰○於偵查中固曾供稱:該車是被告交付予其父卯○○云云。然於審理中亦陳明伊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交付,是事後聽其父卯○○所說等語。按辰○為卯○○之子,其證詞難免偏頗其父,況辰○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間甫滿十一歲,年紀幼小,所證述者又為傳聞證據,故其證詞尚無從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⑵而案外人卯○○供稱:被告係之前曾向其借一台五十CC機車,因不慎遺失,始將系爭之贓車予以交付代償,且交付時並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云云,惟查,系爭贓車為00000之重型機車,且依被害人丑○○之供述該車係新購未及一年即告遺失,是該車之價值顯然較五十CC之輕型機車為高,二者價值並不相當。按遺失者為輕型機車,竟以較新之重型機車代償,且於交付時即無行車執照,卯○○仍予收取,則卯○○所供述情節本即可疑,亦難以遽採;⑶況卯○○所指之五十CC輕型機車原非卯○○所有,而係其房客「 楊貴明 」所有,因積欠房租而以該部機車代償,亦據卯○○陳明在卷。然卯○○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交付該車時,「楊貴明」亦在場,只要找到「楊貴明」到案,事情就清楚了云云;然於審理中又改稱:其實楊貴明當時亦未在場,只是伊事後曾將被告交付該車0事告知楊貴明云云。是卯○○之供詞反覆,本無足採;況卯○○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有關「楊貴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查證,且如前述,縱得傳喚楊貴明到庭,然與辰○同,其所證述者仍為傳聞證據,不能就被告確有交付該車予卯○○一節,為任何積極之證明亦明。⑷末查,本件所竊取者為機車,且失竊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卯○○指被告交付之時間則為八十七年間),與本件被告其他竊盜行為之時間都集中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本有不同,且不論竊取物之性質、犯罪手法亦顯然有異,衡諸被告丁○○於本件偵審中,對其所犯竊盜犯行,均供認不諱,且有多件犯行係經其自白始告偵破,已如前述,依本件竊取機車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其餘加重竊盜犯行相對較輕,如本件亦係被告所為,應無特意否認之理,因認被告丁○○否認犯行之辯詞,應屬可採。綜如上述,本件除卯○○之片面指訴外,其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既經檢察官以與被告丁○○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法│竊得物品│├──┼─────┼──────┼───┼───────┼────────┤│一│九十年八月│苗栗縣公館鄉│謝松英│攜帶客觀上足以│金項鍊一條、金│││二十一日下│忠義村七鄰一││為凶器之螺絲起│戒指三只、現金│││午一時許│五八之一號││子,趁大門未鎖│一萬元、手機二││││││時進入行竊,既│支、存摺三本、││││││遂│印章三個、提款│││││││卡一張│├──┼─────┼──────┼───┼───────┼────────┤│二│九十年九月│苗栗縣公館鄉│丙○○│徒手趁大門未鎖│現金三千元、紀念│││七日下午一│館南村五鄰弘││侵入二樓,既遂│幣三套│││時許│南街二十八號││││├──┼─────┼──────┼───┼───────┼────────┤│三│九十年十一│苗栗縣公館鄉│湯定興│趁門未鎖時徒手│鑽石手鐲一個、│││月二十日下│大坑村六鄰一││侵入行竊,既遂│金項鍊四條、金│││午一時許│五0號│││戒指十餘只、金│││││││元寶二個│├──┼─────┼──────┼───┼───────┼────────┤│四│九十年十一│苗栗縣公館鄉│陳禮龍│攜帶螺絲起子,│手提袋一個、皮│││月二十二日│館南村二鄰民││由逃生窗侵入│包一個、健保卡│││上午十時許│權街二一號││行竊,既遂│一張、印章二枚│││││││、現金一萬五千│││││││元、金手鍊一條│││││││、手機一支、紀│││││││念硬幣、紀念鈔│├──┼─────┼──────┼───┼───────┼────────┤│五│九十年十一│苗栗縣公館鄉│彭秋美│破壞二樓窗戶後│金手鍊三條、項│││月二十二日│大坑村三鄰五││進入行竊,既遂│鍊二條、戒指三│││下午一時許│十六號│││十個、鑽石項鍊│││││││一條、黃金耳環│││││││一對、珍珠項鍊│││││││一條、耳環一對│││││││、現金三千元│├──┼─────┼──────┼───┼───────┼────────┤│六│九十年十一│苗栗縣苗栗市│戊○○│徒手由二樓窗戶│黃金別針一個、項│││月二十三日│新川里三鄰龍││侵入,既遂│鍊七條、戒指八個│││上午十一時│ 岡三 之三號│││、嬰兒黃金飾品三│││許││││件、手鍊一條、現│││││││金三千元│├──┼─────┼──────┼───┼───────┼────────┤│七│九十年十一│苗栗縣公館鄉│午○○│由逃生窗侵入後│現金二萬元、對│││月二十六日│館南村五十七││行竊,既遂│錶一付、金項鍊│││上午九時許│巷十一號│││一條│├──┼─────┼──────┼───┼───────┼────────┤│八│九十年十一│苗栗縣公館鄉│庚○○│破壞氣窗侵入,│黃金飾品約三台│││月二十九日│忠義村九鄰一││並以螺絲起子,│兩、現金二萬元│││中午十二時│九二號││破壞抽屜及櫃子│、美金及港幣少│││許│││行竊,既遂│許│├──┼─────┼──────┼───┼───────┼────────┤│九│九十年十一│苗栗縣公館鄉│邱其宸│以螺絲起子破壞│金手鍊五條、金│││月二十九日│館南村十七鄰││二樓鐵門後侵入│項鍊六條、金戒│││晚上九時許│弘南街一四二││行竊,既遂│指十二只、彌月││││號│││金牌八面、舊台│││││││幣二千元│├──┼─────┼──────┼───┼───────┼────────┤│十│九十年十二│苗栗縣忠義村│子○○│由氣窗侵入後,│玉佩項鍊一條、│││月四日上午│二鄰忠義五十││以螺絲起子破壞│鑽石戒指一只、│││九時許│之一號││衣櫥行竊(既遂│金手鍊一條││││││,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一│九十年十二│苗栗縣苗栗市│己○○│徒手自二樓陽台│撲滿一只、現金七│││月某日下午│維新里九鄰新││侵入,既遂│千元│││七時許│庄街四十巷十│││││││八號││││├──┼─────┼──────┼───┼───────┼────────┤│十二│九十年十二│苗栗縣苗栗市│壬○○│徒手自大門上方│金項鍊三條│││月五日下午│玉華里十一鄰││天窗侵入,既遂││││六時許│玉清街自強三│││││││號││││├──┼─────┼──────┼───┼───────┼────────┤│十三│九十年十二│苗栗縣公館鄉│高瑜彣│徒手自二樓窗戶│小孩滿月戒指十二│││月初某日下│館南村民權街││侵入,既遂│只│││午六時許│七十號│││││││││││├──┼─────┼──────┼───┼───────┼────────┤│十四│九十年十二│苗栗縣公館鄉│癸○○│以螺絲起子破壞│新台幣一千元一│││月七日下午│鶴山村十二鄰││喇叭鎖後侵入上│百元、手錶一只│││一時三十五│五十號││址(既遂,扣得│、金戒指一只、│││分許│││螺絲起子一支)│耳環一對│├──┼─────┼──────┼───┼───────┼────────┤│十五│九十年十二│苗栗縣苗栗市│辛○○│徒手趁大門未鎖│金項鍊一條、金戒│││月九日下午│水源里中正路││侵入二樓,既遂│指二只、珍珠項鍊│││一時許│一三四0巷三│││一條、現金數百元││││弄六號││││├──┼─────┼──────┼───┼───────┼────────┤│十六│九十年十二│苗栗縣苗栗市│未○○│徒手自二樓冷氣│新台幣三千元、│││月九日下午│福星里二十二││窗口侵入,既遂│美金三百五十元│││七時十分許│鄰啟文巷十三│││、鑽石戒指一只││││弄二號│││、耳環一對、項│││││││鍊二條│├──┼─────┼──────┼───┼───────┼────────┤│十七│九十年十二│苗栗縣苗栗市│宋 周梅 │趁門未鎖時侵入│未得手│││月十一日上│維新里僑育北│蘭│,以乙○○○所││││午九時四十│街一一五號││有之剪刀企圖破││││五分許│││壞衣櫥(扣得屋│││││││主所有之剪刀一│││││││支,竊盜未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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