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秩易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易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受處分人   湯華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民國104年10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華鳳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前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
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後,由移送機關將本件處分書,於104年7
月20日送達受處分人,由其本人受領。惟受處分人迄今未繳
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經警
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
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5日期滿時確定,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於104年7月20日送達受處分人,並由其
本人受領,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
未依法聲明異議,是本件處分之裁處確定日乃係104年7月
26日,應堪認定。然被處罰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年10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
0000號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故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而未繳納之罰鍰
總額為3,000元,有本件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以900元折算1日,乃裁定易以拘留3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妤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