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李琬萍
被 告 李映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下同)103年3月28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圓環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晴光分行帳戶)及板信商
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三重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30日18時16分許,冒充網路賣家
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付款作業疏失,誤將付款方式設定
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變更設定云云,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3年3月30日19時12分許,操作網路
郵局ATM,以匯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29,980元匯入上
開被告提供之板信三重分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之損害,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併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129
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
第2061號、103年度偵字第2269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
偵字第30221號),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29號刑事判決
判處「李映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上
開103年度簡字第6129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可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詐
欺犯詐欺原告,使原告匯款29,980元,而受有29,980元之損
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9,980元,於法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規
定,被害人僅限於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列人格法益受侵
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經
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遭詐騙而受有29,980元財產損害,原告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20元,核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要件不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2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
,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