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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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周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至93年10月25日止,尚有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
6,048元未支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嗣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公告以代通知。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8元
,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新聞紙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依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法
律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
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自104年9月1
日起,逾越上開年息百分之15上限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6,048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