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玖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
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持卡
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
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
,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限。詎被告迄10
2年5月尚積欠44,098元(含消費款43,958元、已到期利息
140元)未支付,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102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AIG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欠款彙整資料表、網路公告畫面截圖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同意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萬4,098元,及其中4萬3,958元部分自10
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