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劉雅芳
       王樂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
被   告  楊斯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雅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樂豪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為原告王樂豪、劉雅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王樂豪之前女友 潘尚維 為朋友,
因知悉原告2人與潘尚維間有感情糾紛,而對原告2人心生不
滿,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
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時,看見原告王樂豪發表內容為
「歡迎來找...地址都給了,結果跑來偷看我的FB,還跑回
自己FB說烙人來找我,結果我不在家???這種行為想讓你
朋友覺得哇你好帥嗎???我不在家???真奇怪糖果玩到
都快破關怎麼都沒人按電鈴電話怎麼都沒響」等語之動態訊
息,及該訊息下原告劉雅芳留言回應「為了賤女人鬧成這樣
丟臉老公我們別跟他們一般見識」、「也叫臭三八出來,早
就想處理他了」等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王樂
豪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頁面下,公然發表內
容為:「幹妳涼機掰拉臭三八臭三小有你基掰臭逆幹星期日
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勒不爽現在也可以啦」、「臭三
八說話啊幹想跟你老公一起來也好啦」、「幹你良勒都啞巴
了嗎?操你媽的說話啊都是要談??現在出來說啊幹你娘哩
」、「星期日三小現在拉幹你娘勒」、「現在阿操你媽的」
、「就是現再拉星期日興三小幹你良勒」、「幹你娘勒」、
「嗆嗆嗆嗆三小操你媽的幹你良的廢物三八再說三八啊幹妳
良」等文字留言回應原告王樂豪、原告劉雅芳,此以不堪言
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
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各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
各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上開侵權行為,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僅願賠償原告每人10,000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公
然侮辱原告王樂豪、原告劉雅芳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之名譽
受有損失,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無不可。至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
酌本件原告2人與被告之朋友潘尚維間有感情糾紛,致生此
事端,被告行為雖有可議,然事出有因,惡性非重,原告劉
雅芳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103年度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原告王樂豪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食品工廠,月
入35,000元,103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之學歷
為高中畢業,現任職送貨員,月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名
下有一筆田地及一部汽車,103年度所得為230,838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所具民事陳報狀),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被告已受刑事
制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各給付
1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000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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