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溫双英
訴訟代理人  張春蓮
被   告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萬
肆仟伍佰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女婿 葉昆成 前向被告貸款新臺幣(
下同)801,000元購買營業曳引車,由葉昆成以每月1期繳
付44,500元,共計18期,並由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為擔保。嗣葉昆成已陸續繳款,迄今僅餘1期之購車款即
44,500元未清償,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3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葉昆成之購車款及其他營業車輛
所衍生之一切費用,非如原告所述僅限於購車款,而葉昆成
現除積欠購車款44,500元外,尚有牌照稅、燃料稅、罰單、
靠行費及滯納金共計578,741元未清償,此等費用均在系爭
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葉昆成
返還購車款之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
之擔保範圍除購車款外,尚包括營業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即牌照稅、燃料稅、罰單、靠行費及滯納金共計578,741
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即應就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葉昆成返還購車款之用等
情,業據證人葉昆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向被告分
期購買車輛,貸款本金加計利息,每月要繳44,500元,共
計18期,但需要擔保品,所以被告就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伊亦另簽發18紙商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設定不
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併為擔保,而系爭本票僅擔保購車款
,所以票面金額即為貸款本金加計利息,並不包括因靠行
所生之營業等費用,此部分係以薪資及運費來扣抵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復觀諸被告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所附之授權同意書所載:「茲為
擔保債務人(買方)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所生之債務,同意人願另
行簽發本票乙紙交付賣方以擔保其債務。…」等語(見系
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反面),亦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購買
商品所生之債務,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所辯之因靠行營業所
衍生之一切費用等語,足認原告所陳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用
以擔保葉昆成返還購車款之用等語,應非虛妄。況衡諸常
情,果如被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限於購車款
,於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自當於票面金額之
記載予以調整(如估定一定之數額)以為足額擔保,抑或
於前揭授權同意書上記明,然被告卻捨以不為,此舉顯與
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就其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
圍不限購車款部分舉證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僅泛稱此為
為口頭約定,亦無證人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
採。
(三)承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為葉昆成返還購車款
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購車款僅餘l期即
44,500元未清償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超過此數額部分之債權
業經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數額範圍
內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原告之主張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餘44,500元
未清償,據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4,5
00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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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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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101年2│(未記載)│801,000元│免除作成│
│││月2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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