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光照
被 告 馬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
之效力,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準駁
之裁判。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16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
行。嗣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69,16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74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原告所為變更,實係就法院應依職權諭知之訴訟費用及供
擔保以假執行部分之聲明為更正,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323萬元,借款
期限至109年9月14日止,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自第
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貸
款利率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
,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變動,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本件利率應為按年息百分
之2.745計算);遲延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69,166元
,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4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
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60元(計算式
:裁判費5,070元+登報費2,000元=7,07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