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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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黃世直
被 告 李武雄 原住桃園市○○區○○○路○段○○○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4年6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5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就訴之聲明有所減
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0日向伊購買文旦336箱,每箱3
00元,共計100,800元;又於103年9月2日向伊購買文旦
100箱,每箱350元,共計35,000元,另於同日向伊購買文
旦50箱,每箱350元,共計17,500元,該50箱文旦經被告指
示,伊將之交由大榮貨運寄送予訴外人 陳豐山 ,上開貨款被
告迄未給付,伊遂於104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然未獲理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
出答辯狀略以:原告給伊之文旦品質不佳,且係硬塞給伊,
伊曾經要求原告將文旦取回,原告均置之不理,伊遂將該等
文旦送往慈善機構及安養中心發送,另原告前曾向伊週轉31
萬元,並簽發票據金額25萬元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因遭銀
行退票,原告既對伊有上開債務,則伊自可無須給付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曾交付予被告及被告指定之陳豐山文旦共計48
6箱,被告並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區果菜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人進貨明細表2紙、大榮物流託運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購買文旦之貨款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
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收受系 爭文旦 是原告硬塞的云云,然觀諸
前開進貨明細表2紙之備註欄位,均載有原告交付予被告文
旦之數量、金額及被告之簽名,足見被告對於文旦數量、金
額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有認識且承諾,且上開文旦之價值
15餘萬,衡諸常情,原告不可能無端將所價不斐之貨物贈與
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文旦已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應可認
定,堪認原告就本件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已為舉證。至被告
雖辯稱系爭文旦具有瑕疵、原告尚積欠被告31萬元借款,得
以抵銷本件貨款債務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該等
抗辯事實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
院審酌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善盡其舉證責
任,則被告前情所辯,尚乏依據,是被告辯稱其無須給付本
件買賣價金予原告云云,不足為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4年3
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本人(見卷附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73
號卷第36頁,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日期為103年3月17日顯
為誤繕,應予更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300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