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江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肆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4年6月7
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萬4,734元及利息5,92
0元,共計4萬654元未支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
1項、第2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
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94年6月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94年6月8日起3個月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050
元(依序為150元、300元、600元,自94年6月1日起以
3個月為限)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萬654元,及其中3萬4,734元部分,自96年6月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以及違約金1,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