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惠芬
魏順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第四二八五號、第六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己○○、戊○○、甲○○等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丙○○○所請上訴之意旨略以:⑴證人丁○、庚○○分別為被告己○○監護之女兒及姊姊;證人 林坤庭 則係被告己○○僱用之鐵窗工人,依其身分關係而觀,已有偏頗之虞;而證人丁○係證述未看見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亦從未指述被告有毆打行為。⑵原判決依前述相關證人之證述,認定係告訴人叫被告等人帶其至告訴人之子 彭興華 上班之公司,亦與事實不符,蓋如告訴人確有叫被告等人帶其至彭興華之公司,又何以被告等人後來又以電話通知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告訴人受傷多處又從何而來?⑶證人林坤庭證稱:「沒什麼特殊情況」、「沒有聽到特別的訊息,像一般人要走一樣走了」云云,亦與原判決所認定「因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且不願離去,因此被告三人即以電話通知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協助」等事實相互矛盾,是其證言不可採。⑷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朱自謀 證稱:被告己○○辱罵告訴人並要告訴人快點走,伊有看到告訴人表情很痛苦,口稱要其子彭興華回來等語;證人乙○○證稱:被告己○○當時對告訴人態度不是很好,伊看到告訴人坐在後座看起來很憔悴等語,參依告訴人身上確有多處瘀傷之事實,足證告訴人指述被告三人為達驅離告訴人之目的,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架離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屬可信。原判決遽依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關於本件傷害案之經過,告訴人丙○○○及其子彭興華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隔離訊問時均稱告訴人於報警製作筆錄前,已在醫院將被告等如何將 伊強 拉上車,如何造成後腦及手部受傷等情告訴彭興華(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反面至第一四三頁),然稽核卷附彭興華代告訴人出面製作之警訊筆錄係供稱:「…遭己○○及庚○○夥同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圍毆,我求他們不要打了,你們為什麼打我,可是他們還是不停的打,造成我多處受傷…」、「己○○回來並夥同其姊姊庚○○及五名不詳男子強拉我下床,並不停的圍毆我,造成我後枕部瘀傷四×一‧五公分、肩頸部扭傷、右腕部瘀傷三×一‧五公分、左手背三處小瘀傷各約○‧三公分等多處受傷」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卷,第三頁),核與告訴人嗣後於偵、審期間所陳 被強 拉上車而造成傷害等情,就參與傷害人數、方法及過程之描述大相逕庭,顯係二種完全不同之說法,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先係載稱:…庚○○、 農強 (公訴人認係被告甲○○之誤指,下同)及戊○○三人上來,把原告以棉被一裹,由被告農強『抬肩』,被告戊○○抬腳,從床上將原告抬下床,並從三樓往樓梯下來,『到了樓梯口』,原告抱住樓梯欄杆不放,在下者用力往下拖,上面的往下推,因為抵不住他們的力量,後腦就摔到樓梯台階…云云(同上偵卷,第三二頁正、反面),惟嗣於偵、審時則改稱:「是宏能拖住我的腳,另一人『抓住我手』下樓。…是他們拖我下樓,在『二樓轉彎處』,我用力抱住樓梯欄杆,因我不想下去,所以弄傷」、「…有二個男的上來,一個『抓住我的手腕』,另一個抓住我的腳,即一個抬手、抬腳…,那二個男的把我往下抬,我在樓梯用手抱住樓梯的欄杆,他們力氣很大,我無法抵擋,手一鬆便跌倒在樓梯上便受傷。…我確定是拉我的腳踝及二手的手腕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卷,第三頁;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二頁),亦徵告訴人事發過程先後指述不一,益難盡信。復且,告訴人手腕若被被告甲○○握住,焉有再以雙手抱住欄杆之可能,若謂其於過程中掙脫,衡情亦無可能於掉落瞬間以雙手握住樓梯欄杆;反之,被告甲○○若以抬肩方式行之,則在抬運過程中為免告訴人抗拒,必緊抓其肩膀之處,復經告訴人緊抱樓梯欄杆致生推拉等情觀之,於臂肩、腳踝處產生傷痕、瘀青之可能性為大,又焉會在非強制力觸及之手腕、手背部檢驗出塊狀之瘀青,顯俱與常情有悖,自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告訴人所指系爭傷害之時點係原行救護告訴人送醫之救護人員、警員相繼因其他勤務離去後所為,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而當時在場者,除告訴人及被告三人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女、被告己○○之女兒丁○、被告己○○之姐庚○○、及鐵窗工人林坤庭,而其等經承辦檢察官、原審法官分別傳訊到庭證述均否認曾目睹被告三人有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或離去時告訴人有被搬抬、呼喊等特殊情狀;至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朱自謀、告訴人之子彭興華服務公司之助理乙○○在系爭傷害之時點前、後看見告訴人,證述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之言語、神情,是否足以作為被告三人有傷害行為之佐證,顯堪容疑,況本件案發之時,尚有告訴人之子彭興華已因傷害被告己○○而遭其提起告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彭興華與己○○離婚、且離婚協議中彭興華要將原本其等所居住即本案發生地之房屋讓予己○○等等事情,則告訴人與被告己○○以及其同事戊○○、甲○○之間,若有言詞爭執之情形,亦難認有與常理相違,是應無從就證人二人證述之情形,隨之推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其所舉相關事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亦不得單憑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遽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之傷害犯行,原審詳查推求至此,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公訴人爰告訴人所請之前開上訴意旨,或為傷害時點之倒置、或以不在場證人朱自謀、乙○○述及所見告訴人、被告間之言語、神情形態,執詞爭執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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