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48號再抗告人 許明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明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由檢察官向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於101年7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所處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7月31日起算,至同年8月4日(非假日)屆滿。
然再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2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雲林第二監獄書狀收件戳記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對前述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復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第一審法院裁定並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再抗告人並非惡劣之徒,所定執行刑有情輕法重之嫌,故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漫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