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二號
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即億豐浪板有限公司負責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億豐浪板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專利字號: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係由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取得,為新型專利權人,其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竟基於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同意,自不詳時日起,連續多次製造與告訴人享有新型專利之「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構造特徵相同之「防滲隔熱浪板」產品,並連續多次將該產品出售。嗣經自訴人購得上開「防滲隔熱浪板」產品後,自行將該產品送請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鑑定認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函知被告停止侵害行為。詎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製造、販賣該產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設有關於侵害新型專利刑罰規定。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業已刪除上開條文,並經行政院核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自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專利法之行為,已因上開條文之刪除而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潘雅惠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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