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6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前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 徐沛瑄 ,徐沛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甲○○明知上情,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目睹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嗣於同年3月21日在桃園縣○○鎮○○路○○○號為警循線查獲,惟徐沛瑄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鴻印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害人徐沛瑄遭銀色且有掛尾翼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所撞擊,以及證人 傅國相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肇事車輛之車損狀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擋風玻璃碎片照片2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順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等件附卷足憑。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前開傷害過重,而於96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不治死亡,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肇事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行走之路況,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則被告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輛,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且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又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犯後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無照超速駕駛,過失情形嚴重,肇事後未於現場救助被害人,斷送被害人生命,且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輛,缺乏對於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且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又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犯後遲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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