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慧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慧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00四號」後應補充「一百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四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凌晨零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濫用藥物檢驗」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行「121249ng/ml」之記載,應更正為「131249ng/ml」。
二、被告戴慧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係前案一0一年五月二十日施用毒品所遺留之反應云云。惟其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且其數值高達一三一二四九,顯係近期施用所致。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慧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被告戴慧玉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慧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0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1年5月29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2之1號某網咖為警盤查,復採得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慧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於同年月20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並未再施用云云(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359號、第3732號案件提起公訴),惟查: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3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1249ng/ml,顯係於採尿前甫施用旋告查獲,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郭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