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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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賠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9年度賠字第4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惠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惠丞前於民國97年6月27日6時4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居所內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人員執行搜索並予逮捕,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97年11月27日始停止羈押。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貴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無罪,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國家因實現刑罰權之公益,使聲請人之身體自由受有特別犧牲,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之金額支付賠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判決無罪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因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之本案係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4號為第一審無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予以駁回而無罪確定,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亦規定明確。而前開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係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參照)。
四、又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2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99年1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可參。惟該解釋係屬「警告性裁判」,性質上仍屬合憲解釋,僅就法律因時地變遷,如繼續適用恐會有違憲疑慮者,於解釋中給予過渡期間或指出合憲規範之應有方向,督促立法者儘速修訂新法。準此,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內容,至101年1月28日前應仍屬有效。另觀諸解釋理由書所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補償部分,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而言,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例如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虛偽自白等),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其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部分,可知因行為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如已斟酌上述各條件後,仍得排除全部補償之請求,無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五、查聲請人即被告蔡惠丞(下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6月27日為警逮捕,於同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97年11月27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合計受羈押154日。而該案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69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受羈押154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否認有販賣第
一、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次購買供自己施用。然查:
(一)經警方對證人 吳偉鎮 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獲悉被告於97年6月19日16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偉鎮通話,內容為:
「吳偉鎮:我朋友問半瓶飲料多少?蔡惠丞:8萬。
吳偉鎮: 小罐 的?蔡惠丞:小罐1萬。
吳偉鎮:半呢?蔡惠丞:6千。
吳偉鎮:我問看看,好再跟你講。」;被告又於97年6月22日20時44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偉鎮通話,內容為:
「吳偉鎮:想要你載我去市區,因為我朋友要跟你買飲料。
蔡惠丞:要買那一種飲料?吳偉鎮:3千元的飲料。
蔡惠丞:喔!3千元的飲料。
吳偉鎮:他人現在台中還沒有下來,差不多快到了。
蔡惠丞:要到了喔!吳偉鎮:快到了,不過我現在沒車。
蔡惠丞:等他到時,你再打給我,我跑也沒關係。
吳偉鎮:因他跟我說差不多到九如交流道下,現在出來,差不多。
蔡惠丞:要過去那裡?吳偉鎮:你要下來嗎?七賢路?蔡惠丞:七賢路那裡?尾段?你那邊嗎?吳偉鎮:不然我那邊也可以。
蔡惠丞:好啊。
吳偉鎮:我那邊好了。
蔡惠丞:好。」「蔡惠丞:在路上了,你在哪裡?
吳偉鎮:我現在要回家去了,你到哪裡了?蔡惠丞:那這樣,我到九如了,你倒退回來。
吳偉鎮:他說要去我家,我那個朋友。
蔡惠丞:那我過去你那邊,我要到再打給你。」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被告與吳偉鎮於電話中雖未明確提及毒品名稱或毒品種類,然衡以買賣毒品雙方為避免遭司法機關查緝,於電話中多以暗語或以隱諱方式交談,此情甚屬常見,而依該通話內容提及係購買飲料,然通話中所指飲料之價格甚為高昂,已嚴重背離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飲料價格,況且被告於本院97年6月2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工作係擔任中華電信公司之外包商,而非從事與販售飲料相關之業務,另 佐以 被告事後於第一審審判中亦供稱其認為上開通話內容所指飲料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益見上開通話內容所指飲料,顯有可疑係毒品之代稱。
(二)又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並獲取上開監察內容後,即於97年6月27日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其執行搜索結果,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5包(3包淨重2.87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純度31.46%、純質淨重0.9公克;2包淨重5.94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純度58.52%、純質淨重3.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23.634公克,驗後淨重23.624公克)、白色粉末1包(未驗出毒品成分)、包裝紙盒1只、塑膠製鏟子5支、包裝紙袋2只、鐵製鏟子1支、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Nokia手機1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三星手機1支(附掛門號0000000000)等物品,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在住處遭查扣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偵查販毒實務上販毒者常用之電子磅秤,其行為顯已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並違反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佐以被告之同居女友 林依婷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我有時拿錢給他用,大約是幾千元,且我們現在居住的房子,房租每月6千
5百元,也都是我在繳等語,足見被告當時無經濟來源,日常生活花費尚需女友供應,其竟可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亦與常情有違,無從遽信。
(三)再者,因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本院於97年6月27日為羈押訊問時,被告既有上開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話,且員警亦確實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磅秤以及為數非少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另佐以證人林依婷證述之情節,客觀上已堪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本院經衡酌上情,認被告應予羈押,於法核無不符。
(四)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上開行為,於羈押當時確足以使人認其涉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重大,且其致受羈押之行為,非僅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並違反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顯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之程度,並衡量其因羈押所受損失與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及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之必要,認上開羈押尚未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依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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