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順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審易字第52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順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害人 孫詩涵 所提供之淡水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彭順輝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贓物及違反電信法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毫無悔悟之心,猶再犯本案,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因經濟上之困境而犯下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告僅交付1本存摺、被害人僅1人,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15,031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及被告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757號被告彭順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六龜鄉中興村6鄰中庄297
之10號現居高雄縣六龜鄉○○村○○街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順輝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容任其使用以行不法之事。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6月10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孫詩涵佯稱網路購物作業有錯誤云云,致孫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郵局ATM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5031元至上開彭順輝之郵局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因孫詩涵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詩涵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孫詩涵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2│六龜郵局、帳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戶之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99│││鳳山郵局99年11月3日│年6月10日設為警示帳戶,│││鳳營字第0990004668號│且該帳戶未申辦存簿掛失補│││函及其附件1份。│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彭順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我在火車站遺失,約於99年6月間遺失的,我遺失存摺、提款卡、手機,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的背面,密碼是郵局給我的密碼,我沒有更改密碼,我密碼忘記了,我遺失後過2天,有去郵局掛失止付,但沒有報案,我是列為警示帳戶前就去掛失云云。經查:
(一)衡之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在發現自己帳戶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存款遭盜領或盜用。衡諸常情,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放在金融卡存放封套的袋子裡,豈非任人輕易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低於常人之情況而言,自無不明白此常識之理。又被告辯稱其有辦理掛失止付云云,然經本署函查結果,上開帳戶於99年6月10日設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未申辦存簿掛失補副,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11月3日鳳營字第0990004668號函及其附件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辯稱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有去郵局掛失止付云云,殊不足採。
(二)另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存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日即遭提領,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等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洪信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