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良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自備之延長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其向友人所借用之延長線」、第6行「嗣為台北加大社區總幹事 仇艷雲 發現報警處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為台北加大社區總幹事仇艷雲於同日18時許發現而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9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諸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良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竊取電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居所之電力,因未繳納電費而遭電力公司斷電,竟為貪圖小利,未經台北加大社區住戶之同意,即私自以其向友人所借用之延長線,插入上開居所外消防栓上之插座,竊取社區公用之電能供己使用,造成台北加大社區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另有侵占、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接續竊取電能之時間未達1日即遭查獲,所竊得之電能價值尚屬輕微,惟其迄今仍未賠償台北加大社區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延長線1條,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為被告向友人所借用,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故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804號被告張良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2巷5弄5號3
樓居新北市○○區○○街27巷12號10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7月5日0時40分許起,接續在新北市○○區○○街27巷12號10樓之4居所,因未繳納電費遭電力公司斷電,無電可用,竟未經新北市三峽區台北加大社區住戶之同意,以自備之延長線插上該社區消防設備上之插座,將電力引至其上址居所內,以此方式竊電。嗣為台北加大社區總幹事仇艷雲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張良記所使用供其竊取電源使用之延長線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仇艷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延長線1條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29章竊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鄧煜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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