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聲請人 曾守良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守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
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9,25
5元,前曾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且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44,640元,扣除遭法院強制扣薪部分、每月必要支出及履行協商方案,則不足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第一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油資發票單據、身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平字第40534號、96年度執平字第2563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如字第4859號受理在案,並就其對第三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及扣押命令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平字第40534號、96年度執平字第2563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如字第4859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依其所提出薪資給付證明所示,其所受薪資自99年1月至100年12月止合計金額為1,071,379元,此期間每月收入平均約有44,640元,則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
3分之1後每月約可實拿薪資28,530元【計算式:44,640元÷3×2=29,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每月可領取政府補助金3,500元,有政府補助金轉帳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再觀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膳食費、交通費、房屋租金、教育費(扶養費)等,合計每月平均需支出45,000元,雖未就膳食費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證明,然上開費用之支出依常理並無不合,應堪採信,而其他費用亦據聲請人提出加油收據、課輔繳費單、房租契約書等件以資為證(參本院卷第6頁、第29頁至第33頁),又聲請人之配偶因工作不穩定,且收入較少,故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主要係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所需必要支出數額,尚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45,000元,此數額已高於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分之1及加計政府補助金後每月實領可支配之收入32,030元,依現況其每月可支配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30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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