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TLBLADE.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ITLBLADESETH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所載證據「事務分配表影本」更正為「勤務分配表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ITLBLADESETH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對於告訴人 林家平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額撞擊告訴人林家平致其臉部、頭部受傷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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