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寶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寶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寶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8日清晨5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愛情海餐飲店」店門外,徒手竊取 林家齊 所有之白鐵冰桶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陶瓷湯鍋2個(約值1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6日清晨4時3分許,在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林家齊所有之黃色塑膠冰桶1個(約值200元)、白鐵五更鍋1組(約值700元),亦據為己有。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及案發現場照片20張,以及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駱寶喃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酌被告之品行、家庭狀況、中度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所生危害、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品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不予追償(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及事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