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學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薛學總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薛學總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三路與中山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道路夜間有照明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陳正昇 沿中山二路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薛學總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駛入該路口,致薛學總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陳正昇,陳正昇因而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薛學總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陳正昇則於同日由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住院,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至98年10月8日出院。
二、案經陳正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負責為陳正昇診斷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紀錄文書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薛學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98年9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三路與中山二路口時,適陳正昇沿中山二路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所騎機車之車頭撞擊陳正昇,陳正昇因而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並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經核與陳正昇警詢證述:「我沿中山二路北向南要過斑馬線,步行約1至2步時,突然就遭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側撞擊我的身體,造成我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左耳撕裂傷」等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記載陳正昇驗傷日期98年9月30日,病名:左脛及外踝骨折,左耳撕裂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記載當時道路夜間有照明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現場照片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其車速不快,應僅會造成輕傷,而不致會有那麼嚴重的傷勢等語為辯。然查,陳正昇受有左脛及外踝骨折,左耳撕裂傷,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從傷勢位置分佈於身體左側,核與陳正昇由北向南行走,被告騎車由東往西行駛,因而撞擊陳正昇身體左側致其傷勢均份佈於身體左側之常情相符,且設若陳正昇車禍前,已受有左脛及外踝骨折之腳傷,何以能獨自徒步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此實與常情不符,復參以本件於98年9月30日下午5時25分肇事後,陳正昇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由救護車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前揭骨折傷勢,並於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且合計住院9日之事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陳正昇所受傷害,應係被告騎車撞擊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其主觀憶測之詞,尚不足採。
三、被告復以陳正昇係闖紅燈,應與有過失等語為辯,然陳正昇於警詢證述:「我是等到號誌綠燈後過斑馬線的」(偵卷第
5頁);復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當時的號誌是綠燈」(偵卷第27頁),而本件路口無監視錄影機,亦無目擊證人可資證明當時號誌情形,是以本件肇事時雙方號誌為何,已無從判斷。且縱使被告所稱陳正昇闖紅燈乙事屬實,惟被告既自承有未留意車前狀況,及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即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已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犯罪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16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陳正昇係沿中山二路「北往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審認定陳正昇沿中山二路「南往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關於行進方向之事實認定有誤;⑵原審就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部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場願意給付陳正昇165,000元,經陳正昇同意後當庭收受而成立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認陳正昇與有過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林森三路與中山二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駛入路口,與陳正昇發生碰撞,致陳正昇受有左脛骨及外踝骨折、左耳撕裂傷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過失,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場賠償陳正昇所受損害,雖賠償後仍以陳正昇與有過失,或爭執其傷勢過重等語提出質疑,然念其已賠償陳正昇損害,獲得諒解,想藉此優勢減輕其刑責,屬人情之常,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過失,且業賠償陳正昇所受損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