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99年
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於101年4月11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01年4月10日20時至21時許之期間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以,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
7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條則規定該標準自98年11月20日施行,而被告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0.1公克,顯未達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前揭說明,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順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敘明)。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仍轉讓該禁藥予 游維杰 施用,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尚微,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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