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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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明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9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
6月,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1年6月3日23、24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61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呂明協於101年6月7日,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5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呂明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紙本各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呂明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2232號)各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呂明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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