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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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99年度審易字第52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12月21號一岡山字第00404號函暨檢附葉書華自98年10月迄今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 蔡啟智 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因急於找工作而犯下本案,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僅1人,遭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8萬元,與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均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2930號被告葉書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里○○鄰○○路26
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古德曼咖啡」前面,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葉書華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援交之訊息,並由某成員於98年11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蔡啟智,致蔡啟智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36號第一銀行,以現金無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5,000元、6萬元、1,000元、1,000元至葉書華上開帳戶內。嗣蔡啟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葉書華於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明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㈡被告坦承聽過詐欺集團拿││││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相關新聞報導,證明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證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仍提供之,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被告辯稱:伊應徵司機,││││對方說每天的營業額,餐││││廳會匯到伊上開帳戶,伊││││再交回公司,提供密碼是││││要測試伊提款卡可否正常││││交易云云。經查,被告自││││陳應徵司機載小姐到餐廳││││,但從事何事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日薪2,000元很││││高,錢匯到伊帳戶,伊也││││覺得奇怪,但因為失業很││││久,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且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帳戶餘額只有幾十元而││││已,伊不知道公司地點、││││公司名稱「頂級時尚-招││││待會所」、公司沒有市話││││等語。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不知公司名稱、地點、││││工作性質,且違反一般應││││徵之經驗法則,未至公司││││應徵,即隨意在路口交付││││與自身財產權益具有密切││││關係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一般公司職員││││若有收受客戶款項之必要││││,當以現金交付該員或簽││││發支票委由該員交予公司││││,或以匯款方式匯入公司││││帳戶,此為正當企業營運││││模式,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之人││││時,已逾33歲,出社會近││││18年(被告自承80年出社││││會),不乏社會經驗,對││││此尚難推諉不知,參以被││││告上開所述,其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客戶匯入款項乙情已發││││覺有異,豈有不知警覺仍││││於路口隨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予不詳之││││人,益證被告辯稱諉無足││││採。│││││├──┼────────────┼────────────┤│二│證人蔡啟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蔡啟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㈠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交易明細表。│其親自申請,且被害人有於│││㈡證人蔡啟智提供之第一銀│上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5張。│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