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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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忠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曾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曾文忠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7月、4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85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於86、87年間,因贓物、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6年度易字第85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
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0月、本院87年度少連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又因詐欺、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7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因部分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15日、1年,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4年2月16日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又於97、98年間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21日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武士刀1把之時間雖無法明確指出是否為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惟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9年10月26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然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就刑法部分,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分別於97年11月
26日、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惟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之規定,法條之條次、內容及法定本刑,均未有所更動,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使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長期非法持有具危險性之管制刀械,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持有管制刀械之時間非短,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有高雄市政府99年11月10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90067705號函1份(參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憑,堪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3897號被告曾文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收受已開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後持有之。嗣因曾文忠涉嫌販賣毒品(另案偵辦中),經警方於99年10月26日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文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武士刀之│││查中之陳述│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武士│││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刀一把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案武士刀││││照片││├───┼──────────┼────────────┤│3│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警保│扣案武士刀經鑑定後認定為│││字第0990067705號函文│管制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