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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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陳玉衡
被   告  林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有機車駕照,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
18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2411-B2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中央南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 陳文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致陳文昂身體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賠付陳文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290元,因被告領有
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規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
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2年10月3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
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領
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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