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德
林政邦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調偵字第139號、10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德、林政邦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德、林政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擅自竊
佔他人所有之鄰地使用,所為固非可取;惟衡其於偵查中已
將所竊佔之部分土地回復原狀,有民國有101年7月4日拍攝
之照片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併斟酌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件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次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