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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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3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所匯入詐欺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猶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385號被告謝明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應可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且可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學甲郵局帳戶)之帳號、提款驗證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夢:雯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6日,以交友APP「Paris」暱稱「Kart」結識 謝醇楷 ,佯稱加入「rosehlove.com」會員並儲值後,約會比較有保障云云,致謝醇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2日21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3000元至謝明宏所申辦之上開學甲郵局帳戶內。嗣謝醇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醇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所有學甲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夢:雯兒」之人,並提供提領該帳戶款項驗證碼給「夢:雯兒」之事實。2告訴人謝醇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學甲郵局帳戶之事實。4學甲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學甲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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