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連錦漳 代理人 呂威霆 相對人華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1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超過新台幣(下同)28,051元部分廢棄,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原告上訴駁回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台幣2,440,437元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相對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三、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及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之金額均為3,873,920元,其中28,051元相對人勝訴,3,845,869元相對人敗訴,另相對人上訴第三審部分均為敗訴,是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當事人依其敗訴之部分佔訴訟標的之金額比例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後,兩造於各審級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經計算後,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44元〔計算式:199412×28051/0000000=1,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05元〔計算式:125011×28051/000000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7,968元〔計算式:199412×0000000/0000000=197,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24,106元〔計算式:125011×0000000/0000000=124,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2,34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22,074元,至第三審訴訟費用156,554元則均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76,638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404,339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74,289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用160,000元(80,000元+80,000元=16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99,412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60,601元(45,901元+14,700元=60,601元)45,901元由相對人預納14,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4,410元(1,586元+1,226元+886元+712元=4,410元)2,472元由相對人預納1,93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鑑定費用6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25,011元(16,638元由聲請人預納)(108,373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96,554元(58,672元+37,882元=96,554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30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60,0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共計為156,554元(6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96,554元由相對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