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記載:「本應注意」之後應補述:「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第6行記載:「而貿然右轉」,應更正為:「貿然在內側快車道作右轉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柏誠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其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車致告訴人 吳順閣 受傷,自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在內側快車道作右轉彎,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中央廚房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68號被告邱柏誠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3時45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318線道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吳順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邱柏誠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吳順閣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順閣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雙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邱柏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報警處理時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順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柏誠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順閣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邱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易佩函(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