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寶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05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2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第4度酒駕上路,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057號被告劉寶森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11年8月15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止,在臺南新營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為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又被告前業經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並判決確定,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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