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 吳乾誠 訴訟代理人 吳明娜 被告 吳仁富 訴訟代理人 吳政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仁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繼承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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